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原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张安彦。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 被告:杨好学。 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安彦诉被告杨好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毛东亮,人民陪审员苗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春玲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6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施工时,因被告不小心摔伤住院治疗,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80000元。被告治疗终结后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最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5400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退回多支付的款项,被告拒不退回。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请求被告退回多支付的赔偿款54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经审理发现纠纷是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不当得利,请求被告退回多支付的赔偿款54600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多收原告的赔偿款,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虚假的,并且原被告的纠纷已经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并提交了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上述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因被告受雇原告期间受伤的赔偿纠纷,双方已经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因新的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应当通过申诉解决,该案不属原阳县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安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5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毛东亮 人民陪审员 苗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春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