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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凡玉与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607号 原告:孟凡玉。 委托代理人单福岺,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原阳县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畏,董事长。 原告孟凡玉为与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607号

原告:孟凡玉。

委托代理人单福岺,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原阳县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畏,董事长。

原告孟凡玉为与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福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力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玉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原告常年为被告提供石膏。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石膏款249184.00元。2012年4月26日,经企业清欠办将该款转给被告,清欠办赵国建、王国华、齐东亮等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作为原告债权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249184.00元。

被告同力水泥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孟凡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有王国华、赵国建、齐东亮签字的收款收据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原告常年为被告提供石膏。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石膏款249184.00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为原告孟凡玉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清欠办转孟凡玉石膏款(老帐)人民币贰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249184.00元)摘由2009年帐面中显示经殷同广”。收据上有王国华、赵国建、齐东亮签名认可。后经原告孟凡玉多次催要,被告同力水泥公司未予支付原告该石膏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同力水泥公司购买原告的石膏,在收到原告的石膏后即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拖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24918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孟凡玉石膏款2491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38元,由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春玲

审判员  毛东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金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