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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复生与王公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669号 原告:娄复生。 委托代理人:娄彦波。 被告:王公现(别名王贡献)。 原告娄复生诉被告王公现(别名王贡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669号

原告:娄复生。

委托代理人:娄彦波。

被告:王公现(别名王贡献)。

原告娄复生诉被告王公现(别名王贡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前在窑厂打工,窑厂拆除后,把塑料布卖给了原告抵其工资,共计重量2.48吨。2012年2月15日,原告把塑料布卖给被告王公现,被告找原告拉走的,被告当时没有现金,给原告写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娄复生塑料布款9000元。”王公现于2012年4月10日和2012年农历4月16日分别还款1000元,现下欠共计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被告支付塑料布款7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9000元的事实,王公现于同年4月10日和农历4月16日分别还款1000元,现下欠共计70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显示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和还款记录,形式合法,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以前在窑厂打工,窑厂拆除后,把塑料布卖给了原告抵其工资,共计重量2.48吨。2012年2月15日,原告把塑料布卖给被告王公现,被告找原告拉走的,被告当时没有现金给原告写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娄复生塑料布款9000元。王公现于2012年4月10日和2012年农历4月16日分别还款1000元,现下欠共计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塑料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仍欠原告7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拒付原告塑料布款,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公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娄复生货款7000元,并从2014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金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