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54号 原告:原阳县动岚健身俱乐部(动岚健身原阳会员店)。 负责人:李娟,任经理。 地址:原阳县城关镇建设街166号。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莹莹。 原告原阳县动岚健身俱乐部诉被告杨莹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直接送达,依法公告送达,并于2014年7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定向培训协议,原告支付培训费10000元和承担生活费,指定被告到北京培训。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所有的培训手续,且被告通过了所有的培训课程,成为合格的教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工作满两年,仅仅在两个月后就擅自离开了原告处,造成原告处的工作无法开展,事后找到被告,但她拒绝为原告工作,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违约,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共计2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2013年8月31日被告经过培训取得的资格证书两份;3、8月份动岚健身工资表、两次活动奖金及9月份工资表,及动岚健身10月份工资表各一份,工资表上的杨莹莹的签名是本人签字的,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定向培训协议,原告支付培训费10000元和承担生活费,指定被告到北京培训,培训合格后,必须在原告处服务2年,如果被告违约,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所有的培训手续,且被告通过了所有的培训课程,成为合格的教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工作满两年,仅仅在两个月后就擅自离开了原告处,造成原告处的工作无法开展,事后找到被告,但被告拒绝为原告工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确认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所有的培训手续,且被告通过了所有的培训课程,成为合格的教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处服务满两年,仅仅在三个月后就擅自离开了原告处,造成原告处的工作无法开展,事后找到被告,但被告拒绝为原告工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违约损失2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支付的培训费1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被告违约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不应超过损失金额的30%,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莹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原阳县动岚健身俱乐部经济损失1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共计1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125元。 如未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春玲 审判员 毛东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金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