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建亮。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天敏。 委托代理人朱首珍、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亮为与被告李天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亮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全,被告李天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首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亮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了被告位于原阳县城关镇建设街12号的房屋,租期3年,到2014年2月15日到期。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64000元,房屋转让费12000元。租赁被告房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安装了防盗门等附属物。2014年1月份,原告提出继续租赁,被告一开始同意继续租赁,但在2014年2月12日突然提出不让原告继续租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20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房屋转让费20000元。 被告李天敏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部分不实,在2013年农历的12月初7,因双方租赁合同2014年2月15日到期,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问其是否继续租赁,原告明确答复不再租赁该房屋。该房屋转让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只是作为中间人,该房屋12000元转让费是原告与前租赁户商谈好价格后,原告支付给前租赁户李大勇的转让费。原告租赁该房屋后,没有对该房屋进行任何的装修,不仅如此,原告还在租赁期满后,将被告的房屋的三个室内门私自卸走。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李天敏诉称,被反诉人违约,且在租赁期间将反诉人的房屋损坏,不仅如此,合同到期后,还将物品占用反诉人的房屋,且拒绝支付租赁费用,被反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整。 反诉被告杨建亮辩称,原告在租赁期间没有损坏被告房屋。原告之前的租赁费已经如数交纳,租赁期满后,如期退还了被告的房屋,不欠租赁费。请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杨建亮向本院提交了下列5组证据:1、毛克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铺设的地板砖及工钱;2、原阳县新概念广告装修清单,证明租赁房屋内现在保留物品的价格;3、照片6页,证明现存物品;4、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转让费;5、收条2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被告李天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1、我的屋内原来就有地板砖,原告是否重新装我不知道;2、装修清单没有经过物价部门的评估,招牌是杨氏眼科,与被告也没有关系,出租人不承担该部分费用;3、清单中划线部分原告已经全部拆走,铁门、外边大广告牌、内部装饰是被告的前租赁户安装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安装东西也没有和我商量,我都不知道。4、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第三款中添加的字体是手写的,签订合同时没有;5、玻璃门、卷闸门、吊顶是前任租赁户安装的,原告是把钱给了前任租赁户,和我方的租赁费无关,被告只是一个中间人。 被告李天敏向本院提交李大勇证明一份,证明12000元租赁费是给了前任租赁户李大勇,原告应向李大勇主张该款。原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是把钱给了被告,被告是否给李大勇原告不清楚,原告是把钱给了被告,向被告主张还款。 反诉原告李天敏向本院提交三张照片,证明三个门没有了。反诉被告杨建亮称门是本诉原告装的,木门已经非常破旧,本诉原告拆下,安装铁门。 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地板砖仅有毛克旭证明,毛克旭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被告不认可原告重新铺设地板砖,故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装修清单没有经过物价部门的评估,仅是装修公司出具价格,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租赁合同因被告对其中的手写部分提出异议,原告不能证明手写部分系签订合同时就有的条款,故对合同中的添加部分不予认定;4、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5、关于被告提交的李大勇的收条,因李大勇未到庭接受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了被告位于原阳县城关镇建设街12号的房屋,租期3年,到2014年2月15日到期。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64000元,房屋转让费12000元。被告李天敏称房屋转让费给了前租赁户李大勇,但原告不予认可。租赁合同2014年2月15日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终止。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房屋转让费20000元,被告当庭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2月15日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未再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板砖及工价8031元,铝塑板干挂招牌等11204元,转让费12000元,但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中关于原告收取相应转让费的条款是添加的,被告不予认可,视为原被告关于转让费没有约定,且被告称原告安装地板等未和被告商量,原告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地板等物与租赁房屋已经形成附合,依据法律规定,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形成附合的三个铁门,原告可拆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的门的损失及房屋损失费和8天租赁费880元,因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存于被告李天敏房屋内的三个铁门由原告杨建亮予以拆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李天敏应予协助,不得阻止; 驳回原告杨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李天敏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建亮负担250元,被告李天敏负担50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150元,由反诉原告李天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春玲 审判员 毛东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金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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