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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鑫财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永超、徐新菊、畅新雷、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字第78号 原告原阳县鑫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黄河大道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吴焕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家,原阳县鑫财担保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永超,男,汉族。 被告徐新菊,女,汉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字第78号

原告原阳县鑫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黄河大道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吴焕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家,原阳县鑫财担保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永超,男,汉族。

被告徐新菊,女,汉族。

被告畅新雷,男,汉族。

被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北街东村。(缺席)

原告原阳县鑫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财公司)与被告王永超、徐新菊、畅新雷、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香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刘逊芝担任审判长,法官徐献国、人民陪审员刘玲参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财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家,被告王永超、畅新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菊、瑞香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鑫财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王永超向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王永超申请原告为其担保,并同时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由被告徐新菊、畅新雷、瑞香源公司为原告进行了反担保,并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由于被告王永超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所借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原告代为履行了清偿责任,于2014年2月26日向农村信用合作社清偿了被告王永超的借款本息509180元。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永超清偿借款本金509180元;2、判令被告王永超支付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本金利息;3、判令被告徐新菊、畅新雷、瑞香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鑫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2年11月25日王永超借款担保申请一份;3、委托保证合同一份;4、保证合同一份;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6、反担保合同一份;7、2012年12月7日徐新菊、畅新雷为王永超担保做反担保的承诺书各一份;8、2012年12月7日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三份;9、徐新菊、畅新雷收入证明各一份;10、原阳县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项目处理表一份;11、2013年1月20日原阳县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12、2014年2月26日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业务二部证明一份;13、2014年2月24日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14、新乡市佳汇饮饲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15、新乡市佳汇饮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合格证、开户许可证各一份;16、杨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河南省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承诺书、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构代码、全印鉴样本、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各一份;17、王永超、王永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8、《反担保(抵押)合同》及相关附件。

被告王永超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事实也是这样,当时还有设备抵押,因厂经济纠纷停止经营导致该笔贷款无能力偿还。按照程序对担保物进行处分,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畅新雷辩称:情况属实,我担保了,要求主贷人还款。

被告王永超、畅新雷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新菊、瑞香食品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鑫财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永超、畅新雷均无异议。

经本庭组织质证,被告王永超、畅新雷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王永超向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万元,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鑫财公司递交了《借款担保申请》,申请鑫财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为得到鑫财公司批准,王永超分别提交了畅新雷、徐新菊、瑞香源公司出具的《为王永超担保做反担保的承诺书》;畅新雷、徐新菊、瑞香源公司《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及畅新雷、徐新菊《收入证明》。《为王永超担保做反担保的承诺书》证明畅新雷、徐新菊、瑞香源公司“愿为借款人王永超在原阳县农村信用联社申请的资金借款50万元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及所产生的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承诺对该笔担保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记明反担保人畅新雷、徐新菊、瑞香源公司愿以全部所拥有(含共有)财产做担保给鑫财公司,如果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将放弃一切抗辩权,并确认鑫财公司有权处置全部财产,无条件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12月11日,原告鑫财公司、畅新雷、徐新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规定了各自的权力义务。2013年1月20日,鑫财公司与新乡市佳汇饮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1月21日在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1月20日,鑫财公司董事会决定同意为王永超在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提供担保,同日鑫财公司向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若贷款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利息,我公司自愿归还贷款及利息。2013年2月4日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永超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2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超未能清偿,形成逾期事实。2014年2月26日原告鑫财公司根据担保合同的规定,代替被告王永超向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了50万元本金及9180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超为在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万元,申请原告鑫财公司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原告在代被告王永超向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贷款50万元及9180元利息后向被告王永超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鑫财公司在为被告王永超代偿贷款本息后,其并未与被告王永超约定计付利息及标准;故被告王永超向原告鑫财公司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应当自鑫财公司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日(即2014年5月29日)起算,计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原告鑫财公司与新乡市佳汇饮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1月21日在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故对新乡市佳汇饮料有限公司已设立抵押的价值1689590元的饲料设备、化验设备,适用我国《担保法》、《物权法》中关于抵押物权的规定。被告畅新雷、徐新菊、瑞香源公司在被告王永超向原告鑫财公司申请担保时,均提交了用于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法律文书,故畅新雷、徐新菊、瑞香源公司应当在被告王永超向原告鑫财公司不偿还代偿款时,对抵押物权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原阳县鑫财担保有限公司清偿代偿款50918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5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

二、畅新雷、徐新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永超上述还款义务对抵押物权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王永超、畅新雷、徐新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2元,由被告王永超、畅新雷、徐新菊、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逊芝

审 判 员  徐献国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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