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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毛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77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曹献风。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毛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77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曹献风。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毛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邢华、罗斌组成合议庭,由赵志远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毛东亮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3月7日和2014年4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8月经毛楼村张普叶介绍相识,8月12日订婚付给被告60000元现金,金银首饰等5000余元;11月4日送婚帖时付给被告40000元现金;11月14日婚礼当天又付礼金1000元,期间付给被告各项礼品10000余元。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仅一起生活10余天,被告即回娘家一去不返,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离婚不过”,原告多次联系说和未果。要求返还彩礼款105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怀孕且系宫外孕,做了输卵管囊胚挤出手术,住院期间,原告及其家人不管不问,也不支付医疗费,造成原、被告分居,被告接收彩礼36000元及戒指价值约1000元,不同意退还彩礼,要求支付手术费6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嫁妆。

原告提供证据有:1、证人张普叶(张俊英)到庭作证,证明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60000元,送婚帖时原告给被告40000元,结婚当天原告给被告钥匙封1000元,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

被告提供证据有:1、原阳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因宫外孕于2013年12月11日至12月16日在该院手术治疗,证明被告怀孕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异议是:证人没有当庭出示身份证,无法核实身份;证人第一次庭审中途退庭,第二次庭审未出庭,表明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所述证言不真实、不清楚,应以被告认可的事实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异议是:原、被告未同居、未发生性关系,被告不可能怀孕,即使怀孕也与原告无关;病历上手术记录单显示毛某某籍贯是周口项城,不是本案被告;彩超报告单显示被告患左肾结石、右侧卵巢小囊肿,都不是宫外孕;仅凭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怀孕1到2周,没有任何根据;不能证明毛某某宫外孕及手术情况。

依据证据认证规则,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人张普叶是双方的媒人,其证言具有较高证明力,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系医院的完整病例,且病历各项内容相互印证,确认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3年8月经张普叶介绍相识,8月12日订婚,按照当地习俗,当天被告接受原告60000元现金的彩礼;11月4日送婚帖被告接受原告40000元现金;11月14日举行婚礼,当天被告接受原告礼金1000元。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12月11日,被告因宫外孕(左侧输卵管妊娠)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做了“输卵管囊胚挤出”手术,12月16日出院。出院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

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嫁妆有:格力凉之静大1.5匹空调一套、海尔8.6公斤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三组合八开门大柜子一套、梳妆柜一套、三组合布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因双方已经按照习俗典礼并同居,本院予以酌情返还。因原被告同居时间较短,但被告在同居期间怀孕,且属宫外孕,住院做了“输卵管囊胚挤出”手术,原告辩称被告怀孕和原告无关,但被告提供的病例显示,被告系宫外孕(左侧输卵管妊娠),病例显示检验“人绒毛腺促性腺激素值为123.5,怀孕期为1-2周。”本院认定原被告同居期间怀孕。根据上述因素,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嫁妆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返还原告刘某彩礼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某返还被告毛某某嫁妆(以查明为准),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680元,被告毛某某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邢 华

审判员  罗 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毛东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