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高尚庆。 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原阳县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畏,董事长。 原告高尚庆为与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水泥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尚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力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尚庆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运输矿渣粉,共计运费87286.60元,被告处清欠办为原告写有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7286.60元。 被告同力水泥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高尚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有王国华、赵国建、齐东亮签字的收据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告高尚庆为被告同力水泥公司运输矿渣粉,后经结算,共计销售损失3085元,运费84201.60元,两项合计共87286.6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为原告高尚庆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清欠办转高尚庆欠款捌万柒仟贰佰捌拾陆元陆角正。¥87286.60”。收据上有王国华、赵国建、齐东亮签名认可。后经原告高尚庆多次催要,被告同力水泥公司未予支付原告该销售损失和运费款。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高尚庆为被告同力水泥公司运输矿渣粉,在原告高尚庆完成运输任务后,即应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同力水泥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证明欠原告高尚庆销售损失和运费87286.6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未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销售损失和运费87286.60元。原告在起诉时将同力水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国建列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赵国建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尚庆销售损失和运费8728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2元,由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春玲 审判员 毛东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金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