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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菊香与陈震、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赵菊香。 被告陈震。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原阳县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畏,董事长。 原告赵菊香为与被告陈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赵菊香。

被告陈震。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原阳县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畏,董事长。

原告赵菊香为与被告陈震、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邢晓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菊香、被告陈震的委托代理人尚平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力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菊香诉称:2012年4月17日我向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供货编织袋(规格50,数量120000条,单价0.6元),共计72000元,当时法定代表人陈震负责该笔货物的接收及结算事项,货物交付后,货款一直没有支付给我。在此期间,我多次去同力水泥公司要账,在2014年春节前阴历12月28晚上,在张子贵家,张大春(陈震妹夫)受陈震之托给了我一万元,现尚有62000元没有支付给我,特请求法院判令陈震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72000元。

被告陈震辩称:被答辩人诉称的供货事实及价格、货款数额均属实,答辩人时任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故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是本案债务人,答辩人不是债务人,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被答辩人诉状称的“张大春受陈震之托给了我一万元”并非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偿还的货款,而是被答辩人借答辩人一万元现金,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答辩人早已不担任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是否偿还该货款,答辩人不清楚。综上所述,答辩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力水泥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赵菊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有陈震签字的同力水泥公司入库单一份。被告陈震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能证明是陈震个人的货款,陈震是在领导批示栏签字,当时行使的是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原告提交的是同力水泥的入库单,接受货物的是同力水泥公司,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双方是赵菊香和同力水泥公司,不应由陈震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陈震向本院提交了赵菊香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陈震是借给赵菊香10000元,不是陈震还同力水泥公司的货款,借款不应在本案中冲抵货款。原告赵菊香对被告陈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同力水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2012年4月17日原告赵菊香向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供货编织袋(规格50,数量120000条,单价0.6元),共计72000元,当时法定代表人陈震负责该笔货物的接收及结算事项,在领导批示中签有“准陈震”字样。货物交付后,被告未予支付货款。后经原告赵菊香多次催要,被告同力水泥公司未予支付原告该编织袋款。在原告要账期间,被告陈震在2014年1月28日借给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为陈震出具借条一份。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72000万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同力水泥公司购买原告的编织袋,在收到原告的编织袋后即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拖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72000元。被告陈震在签字时是被告同力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菊香编织袋款72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菊香要求被告陈震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春玲

审判员  邢晓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金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