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邓云生。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薛瑞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善磊。 被告:王学强。 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南环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任金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北环路西段27号。 负责人:闫洪涛。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云生为与被告王善磊、王学强、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4月28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原告邓云生于2014年5月7日申请对邓云生的伤残级别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生申请追加实际车主王学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通知王学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邓云生的委托代理人兰本涛,被告王善磊、王学强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云生诉称:2014年1月1日21时,被告王善磊驾驶豫G58587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顺稻香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谷堆麦场西侧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邓云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善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将豫G58587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在其保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3690元。伤残等级鉴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5364.69元。 被告王善磊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司机,我受雇于王学强,同意赔偿。 被告王学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豫G58587车的实际车主,王善磊是我的司机,车辆挂靠于金龙公司,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邓云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5组证据:1、原公交认字(2014)第0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善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邓云生的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数额;3、被抚养人卢书荣的身份证、户口本、原阳县路寨乡后大柳村村民委员会和原阳县公安局路寨派出所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年龄和原告关系及原告兄妹情况;4、豫G58587的二份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和鉴定开支13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依据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三责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车辆超载享有10%的免赔率;2、对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告伤情,我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4、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5、对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再起诉,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王善磊和王学强的意见是请法院依法审核证据。 被告王善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学强向本院提交豫G58587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已经年检。原告邓云生、被告王善磊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的被告王学强提交的豫G58587的机动车行驶证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21时,被告王善磊驾驶豫G58587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顺稻香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谷堆麦场西侧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邓云生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邓云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邓云生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善磊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善磊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学强,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邓云生随即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39617.24元,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云生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其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5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鉴定后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5364.69元。被告王学强是豫G58587车的实际车主,王善磊是王学强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于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善磊和王学强已经赔偿原告12400元。 另查明:原告邓云生的母亲卢书荣1943年10月8日出生,生育儿子邓云生和女儿邓云香二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王善磊与原告邓云生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王善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邓云生是驾驶非机动车,故王善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的40%。因王善磊受雇佣于王学强,故应由王学强承担赔偿责任,王善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617.2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208天=4829.78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4天=1909.55元,伙食补助费15元×24天=360元,营养费15元×24天=36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0年÷2人×10%=2813.87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邓云生所受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精神受到较大损害,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受伤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车损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77541.12元。因被告王学强和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30903.88元。原告的下余损失36637.24元,应由被告王学强赔偿40%,即14654.89元,扣除王善磊和王学强已经赔偿的12400元,王学强应再赔偿原告邓云生2254.89元。因豫G58587货车挂靠于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王善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为豫G58587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应免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理赔责任。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云生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40903.88元; 二、被告王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云生医疗费等损失2254.89元,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邓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5元,由被告王学强负担885元,原告邓云生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春玲 审判员 毛东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金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