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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瑞霞与张建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郭瑞霞。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李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超。 原告郭瑞霞为与被告张建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5月30日予以受理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郭瑞霞。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李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超。

原告郭瑞霞为与被告张建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5月30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苗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张建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瑞霞诉称:2014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张建超驾驶豫GUK911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原阳县城解放路新乡通信四四线杆处由东向南进道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新奥斯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及口唇、牙齿等处外伤,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面部、口唇外伤愈合,医疗费共计1833.49元。原告牙齿更换、修复需择期进行,费用待发生后据实再增加请求。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3801.17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6630.51元。

被告张建超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交警队划分的是同等责任,我也有损失。

原告郭瑞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5组证据:1、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3、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4、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用;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5、原价认字(2014)第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张建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第一次住院的票据没有异议,对1600元的票据有异议,票据上只有钱数没有其他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诊断证明被告不认识上面的字,不清楚。对病历不懂,保留意见;3、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书和损失清单不认同,原告的车被告现场见了,只是转码仪表和车把坏了,没有这样严重。

被告张建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被告张建超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原告提交的1600元的医疗费票据虽然不显示项目,但原告于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且第一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书中也显示原告面部外伤,牙齿缺失及松动,与2014年9月22日的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故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原价认字(2014)第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张建超驾驶豫GUK911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原阳县城解放路新乡通信四四线杆处由东向南进道路行驶时,与由西向北出道路的原告郭瑞霞驾驶的新奥斯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1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超驾驶机动车进道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瑞霞驾驶非机动车出道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瑞霞入住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面部及口腔外伤;2、╂1牙齿牙冠2/3缺失,Ⅱ度松动,3牙齿牙冠远中尖1/3缺失,Ⅱ度松动移位;3、432/234牙齿叩痛;4、双上肢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833.49元。2014年6月22日,原告在原阳县人民医院镶牙2颗,支付镶牙费1600元。原告郭瑞霞委托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新奥斯电动车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原价认字(2014)第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87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张建超虽然对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豫GUK911奇瑞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张胜杰,事故前被告张建超向张胜杰购买了该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张建超与原告郭瑞霞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张建超应赔偿郭瑞霞的各项合理损失的60%,但被告张建超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没有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郭瑞霞请求被告张建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33.49元,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13天=301.86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3天=1034.34元、伙食补助费13天×15元=195元,车辆损失87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5939.69元,因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张建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瑞霞医疗费3433.49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531.2元,车辆损失87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应由被告张建超赔偿60%为60元。即被告张建超共应赔偿原告损失5899.69元。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瑞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5899.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刘春玲

人民陪审员  苗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金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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