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赵用从。 被告: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毛彦林,村委会主任。 被告:毛彦林。 原告赵用从为与被告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包西村委会)、毛彦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用从及被告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委会、毛彦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用从诉称:2009年毛彦林任包西村委会主任时,为方便16个村民组群众农田灌溉,在全村打34眼机井,以村委名义向原告借款,承诺1分5利率,还一再强调村务经费一到马上支付。然而几年来一再催要,因为村委和支部干部不和,靳堂乡财政所也一再刁难,上报的“一事一议”款就是不拨付,原告的款也不支付。直到2014年初,毛彦林说乡领导已经重视,很快会拨下款。经催要,2014年2月20日毛彦林让我看了靳堂乡政府信访意见书,在我的要求下,毛彦林代表村委给我出具书面承诺,如2014年3月15日不能还清,可以无条件起诉并承担借款本息20%的违约金责任。却至2014年3月15日仍不能兑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共5700元及违约金1000元。 被告包西村委会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村委会同意偿还原告这笔钱。 被告毛彦林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村委会主任,打井是村里的事,钱应该村里偿还,不应该我偿还。 原告毛国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2组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欠赵用从打井工资3000元整;2、包西村委会主任毛彦林承诺一份,证明包西村委会向赵用从借款护井工资3000元,息1分5,于2014年2月20日计算共5700元,如2014年3月15日前不能还清,原告可起诉,并从2014年2月2日起按2分计利息和承担不少于20%的违约金。 被告包西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组材料: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靳堂乡一事一议项目验收表;3、靳堂乡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资金审批表;4、毛彦林收到乡财政一事一议款收据两份。 被告毛彦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委会于2009年在该村打了34眼机井,用于农田灌溉,原告赵用从作为打井监管人,监督打井,毛彦林承诺原告一天工资50元,但工资一直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包西村委会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工资。毛彦林于2014年2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赵用从打井工资3000元整。2014年2月20日,毛彦林为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如2014年3月15日前不能还清原告借款,原告可起诉,并从2014年2月2日起按2分计利息和承担不少于20%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包西村委会雇佣原告赵用从监督打井,在原告完成工作内容后,应当履行支付工资义务,拒不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工资款3000元。因原告赵用从是为被告监督打井,属于提供劳务,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民间借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毛彦林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从2014年2月2日起按2分计利息和承担不少于20%的违约金,因该承诺同时有利息和违约金,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故对该承诺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毛彦林作为包西村委会主任,打井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工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用从工资3000元; 驳回原告赵用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春玲 审判员 毛东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金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