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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章与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赵国章。 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原阳县城南工业区。机构代码:79679214-5 法定代表人:何畏,董事长。 原告赵国章为与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水泥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赵国章。

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原阳县城南工业区。机构代码:79679214-5

法定代表人:何畏,董事长。

原告赵国章为与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苗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力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原告常年为被告提供水泥辅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辅料款261257元。2012年4月11日,经企业清欠办核实,清欠办赵国建、王国华、齐东亮等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作为原告债权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261257元。

被告同力水泥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有王国华、赵国建、齐东亮签字的收款收据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原告常年为被告提供水泥辅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辅料款261257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清欠办转赵国章账面欠款(老帐)人民币261257.00元,摘由2009年审计报告中显示”。收据上有王国华、赵国建、齐东亮签名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力水泥公司未予支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同力水泥公司购买原告的水泥辅料,在收到原告的水泥辅料即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拖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26125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国章水泥辅料款2612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19元,由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刘春玲

人民陪审员  苗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金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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