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石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原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石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毛东亮,人民陪审员苗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原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石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毛东亮,人民陪审员苗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于2014年3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冬天相识,于2010年3月4日在原阳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因感情不和,被告于当年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至今未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的父亲李某某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冬天相识,于2010年3月4日在原阳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至今未回。本院向被告父亲李某某调查,李某某说被告已经8年没有回其父母的家里,因被告吸毒也没有联系过,被告是否结婚也不知道。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后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感情基础差,因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石某某和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再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毛东亮

人民陪审员  苗 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金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