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胡爱芳。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幼东。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爱芳诉被告朱幼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5月26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爱芳诉称:2013年4月7日,由被告朱幼东担保,路克明借原告现金10万元,2013年5月7日,被告朱幼东担保,路克明借原告现金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到期后被告不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13万元及起诉以后的利息。 被告朱幼东辩称:担保的事我记不清了,我是酒精依赖证,是喝过酒以后办的此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3年4月7日和5月7日被告签名并按指印担保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担保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认为被告名字不是被告书写的,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朱幼东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朱幼东签名上的两枚指纹是否被告朱幼东所摁,进行了对比鉴定。该鉴定中心为本院出具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朱幼东”签名的两枚指纹均是朱幼东右手食指所摁。 被告朱幼东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未出具鉴定资格证书,单位也未出具有指纹鉴定的资质条件,鉴定项目有缺少,借条不真实,原告也未起诉路克明,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该借款是否已经返还利息如何支付无法查明,是否存在诈骗行为,需要有关部门介入调查,担保期限已过期。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结合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根据该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中担保人朱幼东所摁指纹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该借条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已经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路克明分别于2013年4月7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2013年5月7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四,还款期限为200天由,被告朱幼东提供担保,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借款到期后,因路克明被追究刑事责任,无力返还借款,请求被告朱幼东还款。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朱幼东为路克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到期后,路克明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朱幼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朱幼东应偿还原告本金13万元,原告请求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已超过担保期限,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幼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胡爱芳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四,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500元,由被告朱幼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春玲 审判员 毛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金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