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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原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田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原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田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直接送达,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由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3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20日生儿子胡某甲,2006年7月17日生女儿胡某乙。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酒后多次到原告打工场所打闹滋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抚养儿子,抚养费均自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4月1日办理登记结婚。1998年1月20日生儿子胡某甲,现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2006年7月17日生女儿胡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1年到郑州金叶酒店打工,被告2011年冬季到该酒店与原告争吵,并在酒店打骂原告,原被告因此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现在靳堂乡张辛寨村共同居住瓦房6间,为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建造。经征求胡某甲的意见,其现在和其姑姑共同生活,以后愿意和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较差;双方因家庭事务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已经分居生活满两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告请求抚养女儿,且女儿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儿子由被告抚养,现原被告的儿子和被告母亲及其姑姑共同生活,其明确表示愿意和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成长不利,儿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和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胡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再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春玲

审判员  毛东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金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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