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王敬敏。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原阳县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畏,董事长。 原告王敬敏为与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水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敏的委托代理人万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力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敬敏诉称:原告丈夫杨长太原系被告股东,因被告经营中资金缺乏,通过股东会议决定,向各股东进行借款,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09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故此至今未还。原告丈夫杨长太于2012年7月29日因病去世,现原告以继承人身份提起诉讼。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3.24万元。 被告同力水泥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王敬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组证据:1、2009年12月31日股东会议纪要;2、2009年9月7日被告出具的收据;3、其他应付款清查明细表表9-6;4、王双宏判决书一份,证明同力水泥公司原股东王双宏起诉,同样一笔借款法院的生效判决;5、户口本一份,证明王敬敏系杨长太之妻。 被告同力水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王敬敏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敬敏的丈夫杨长太原系被告同力水泥公司的股东。因重新启动生产经营,2009年9月7日,被告同力水泥公司向原告丈夫杨长太借款30000元,并为杨长太出具了收据。2009年12月31日,同力水泥公司的股东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对公司借股东资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2009年9月份公司向股东个人借款,应于2010年3月10日前还清,并按月息2分计息”。后经原告丈夫杨长太多次催要,被告同力水泥公司未予还款。原告丈夫杨长太于2012年7月29日因病去世,现原告王敬敏以继承人身份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同力水泥公司借原告丈夫杨长太现金30000元,有其为杨长太书写的收据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并按股东会纪要的意见向杨长太支付利息。因杨长太已经死亡,原告王敬敏作为继承人提起诉讼,被告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应予将借款返还给王敬敏,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敬敏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3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春玲 审判员 毛东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金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