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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文来与李长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113号 原告黄文来(曾用名黄保才),男,1973年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李长印,男,196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黄文来诉被告李长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113号
原告黄文来(曾用名黄保才),男,1973年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李长印,男,196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黄文来诉被告李长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文来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同日,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黄文来。2014年3月13日,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李长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来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雇原告安装煤气炉工程。2012年9月28日,安装工程结束后,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双方约定半年后被告结清原告工资。半年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资269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算至2013年8月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00元;2013年8月8日起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的四倍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长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黄文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李长印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黄文来打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李长印欠原告黄文来的工资26925元没有支付。
被告李长印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长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被告李长印请原告黄文来安装煤气炉工程。2012年9月28日安装工程基本结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26925元的报酬。2012年10月份,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承诺春节将钱款给原告,但到2013年2月8日春节前,被告未按先前约定支付原告报酬,而是又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其中24425元欠条内容为:今欠黄保才贰万肆仟肆佰贰拾伍元整,在半年内还完;2500元欠条内容为:4月份23.5个工,10月份2个,共2500元整。半年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文来在安装煤气炉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其支付报酬。2013年2月8日,被告因未付清相关款项而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一张24425元的欠条约定半年内还完,另一张2500元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925元欠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4425元的欠条,因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清偿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其应以244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起的利息,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500元的欠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其清偿义务即已产生,其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3年2月8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于双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对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印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文来欠款26925元及利息(其中24425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5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文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李长印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兴中
审 判 员  秦立群
人民陪审员  侯 素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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