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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雪、李合平、李海梅与李向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原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苗雪。 原告李合平。 法定代理人李双根。 原告李海梅。 法定代理人李双根。 委托代理人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向可。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李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原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苗雪。

原告李合平。

法定代理人李双根。

原告李海梅。

法定代理人李双根。

委托代理人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向可。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李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苗雪、李合平、李海梅诉被告李向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高、被告李向可代理人崔荣文、李娟,被告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代理人靳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李向可驾驶的豫G2T060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顺原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KM+300M处时(原阳县靳堂乡境内),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苗雪驾驶的新奥斯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苗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苗雪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原公交认字(2013)第0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向可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向可,要求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在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后,便不再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2014年3月4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6994.68元。

被告李向可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

被告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公交认字(2013)第00032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被告的过错责任;2、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3、原告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司法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4、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5、误工、护理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两份,工资花名册4份,证明误工费、护理费;6、车损评估结论一份,证明财产损失;7、车损评估发票一张;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

被告李向可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还应提供原告李海梅的出生证明;对证据五有异议,工资表有瑕疵,无公章和财务章,未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数额过高。

被告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李向可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质证意见是鉴定伤残等级过高,评估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向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单两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原告苗雪丈夫李双根出具的收到条三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原告对被告李向可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8750元包含被告李向可垫付的部分医疗费。

被告都邦财险保险新乡支公司对被告李向可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和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七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定程序合法,对证据三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四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单位的工资停发证明和工资花名册和相互印证,对证据五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和实际需要,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对被告李向可提供的提供的证据一、二,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李向可驾驶豫G2T060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顺原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KM+300M处时(原阳县靳堂乡境内),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苗雪驾驶的新奥斯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苗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原公交认字(2013)第0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向可无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苗雪于2013年5月15日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60954.05元,被告李向可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7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苗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书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征求原、被告各方意见后,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苗雪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苗雪颅脑损伤致左上肢瘫的伤残等级为VII(七)级,遗留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儿子李合平,2000年9月10日出生;女儿李海梅,2009年7月9日出生。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660元。

另查明,豫G2T060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事故时,被告李向可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故被告杜邦财险新乡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之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向可已经向本院起诉杜邦财险新乡支公司,请求确认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免责条款无效。原告向本院撤回对三责险的起诉,仅请求对交强险先行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向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苗雪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2204.05元(已扣除被告李向可垫付的18750元医疗费),误工费20320元(80元X254天),护理费3750元(150元X25天),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1192.85元(8475.34X20年X0.42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22454.64元(5627.73X19年X0.42/2),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66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鉴定费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共计174881.54元。因被告李向可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向可已经向本院起诉杜邦财险新乡支公司,请求确认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免责条款无效。原告向本院撤回对三责险的起诉,仅请求对交强险先行判决。本院对涉及三责险的赔偿部分准予原告撤诉。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6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李向可负担2724元,下余部分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毛东亮

审判员  刘春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金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