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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娟与河南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170号 原告陈娟,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杨坤,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锦汉,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170号
原告陈娟,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杨坤,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锦汉,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园路小庄村委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国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娟因与被告河南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坤、王锦汉,被告国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娟诉称,2011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璟都苑小区住房一套。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按照《补充协议》要求支付了小区管网建设费9000元。根据《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无权收取上述费用。小区管网建设费属于配套费的一种,被告的行为属于已经被政府取消的重复收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配套费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信公司辩称,被告收取的小区管网建设费不属于配套费,是供暖设施一次管网的换热站至居民家之间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业主承担,被告公司收取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重复收取,不属于政府清理重复收取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收取原告的小区管网建设费的性质如何确定,该费用应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陈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商品房及被告承诺气、暖开通的事实;3、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小区管网建设费的事实;4、通知1份,证明原告所缴纳的费用系水、电、气、暖的费用;5、光盘1张,证明被告认可小区管网建设费就是配套费及承诺退还部分配套费的事实;6、焦作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1份,证明配套费按每平方120元收取,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缴纳,该标准执行后,不再征收燃气、热力配套性收费。
被告国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同时签订的,并不是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签补充协议。因为被告公司前期房屋定价不包括暖气费用,后经与热力公司协调才确定供暖,对原告才另行收取供暖费用。录音只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来领取费用,但并不是配套费,费用的性质由双方签订协议确定。被告公司收取的小区管网建设费是二次管网费用,该费用未包括在预审的成本价中。
被告国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楼盘前期的宣传广告2份、商品房认筹书3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所在的楼盘在宣传和认购中,被告均未承诺有暖气;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部分,不存在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又让原告补交配套费的情况,2011年3月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发改委的相关规定是从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3、国信璟都苑小区的项目成本预审报告、焦发改价管(2011)40号文件,证明被告所售房屋的成本中不包括暖气费;4、焦发改价管(2010)430号文件,证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有24元是用于热力支管网及换热站设备的建设,而被告公司收取的是从换热站到居民家的费用;5、建设工程施工协议1份,证明国信璟都苑小区供热二级管网安装合同及费用支付情况。该费用是3560000元,远高于收取的费用;6、国信璟都苑小区内廉租房采暖设施费用预算的评审报告1份、收费通知单2份、收费票据2张,证明该廉租房是焦作市财政局购买用于对外出租,财政局也支付了二次管网建设费用,财政局是财政拨款,不可能缴纳不该收取的费用,被告公司未重复收取二次管网建设费用;7、焦作市绿源热力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曾经去热力公司要求供暖,热力公司回复该楼盘没有热力供暖的主管网,后经业主要求,被告公司和热力公司协调后才增加了供暖,该费用并未包括在房价中,应由业主交纳;8、焦发改服务(2009)729号文件,证明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西城丽苑的楼盘成本中包括供暖费用;9、协议书5份,证明除了本案原告等9家业主外,还有600多位业主已与被告公司达成协议,经焦作市发改委协调,由被告公司补偿业主部分款项以解决该纠纷。
原告陈娟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应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合同中已经将暖气费定在房价内,补充协议约定的费用是房价之外的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合同第14条中,被告承诺公共配套设施中含有燃气和暖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配套费由国家统一收取,该证据中的120元/平方米配套费已由被告向政府缴纳,已包括在房屋单价中,且该配套费被告是否计入房屋成本价中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120元/平方米配套费中包含燃气及热力管网的费用,从换热站到住户的费用应由被告在核准房价时计入房价,而不是在收取房价后再次收取配套费,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取的费用就是暖气费;证据5、6与本案无关;证据7,证明被告已向政府交纳了配套费,是否铺设管网是被告与绿源热力公司的事情,业主已交纳了房款,不应再交配套费;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是被告与其他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能够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缴纳9000元小区管网建设费及原告已经结清所购房屋的有关费用,具备交房条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9000元小区管网建设费及在双方协调过程中,被告同意退还部分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属于政府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在前期宣传过程中,没有承诺所售房屋有供暖设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所在的项目进行成本预审时不包括供暖设施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及热力配套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与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就国信璟都苑小区供热二级管网工程签订施工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收费票据上记载的交款人为被告而非财政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国信璟都苑小区开始没有供暖设施,后来增加供暖设施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是其他项目的工程成本预审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能够证明国信璟都苑小区内其他业主与被告就小区管网建设费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1日,原告陈娟与被告国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新园西路819号的国信璟都苑小区3号楼3单元4号的房屋,房款按套计算,该商品房的总价款为209545元。被告在合同中承诺在交房后第三个采暖季供暖。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小区管网建设费9000元,该9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纳。2011年11月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通知载明原告所购的房屋水、电、煤气、暖气建设和封闭阳台的费用已结清,具备交房条件。
被告开发的国信璟都苑小区,在前期的宣传材料中,均未显示该小区有暖气设施。经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小区2号、3号、4号、5号、6号、9号、12号、14号、15号共计九栋楼的成本构成进行预审,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焦价事认字(2010)第024号预审报告,预审结论为单方成本价格为1303元/平方米。其中包括配套费用120元/平方米,但不显示暖气安装的成本费用。2010年11月中旬,被告的工作人员到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要求对国信璟都苑小区集中供暖,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告知该小区附近无热力主管网,暂时不具备集中供暖条件。2011年1月,被告再次到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要求对国信璟都苑小区集中供暖,后经协商,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同意向政府申请,于2013年对国信璟都苑小区的市政热力管网实施施工计划。2012年4月5日,被告与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由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对国信璟都苑小区(16栋住宅楼)供热二级管网(交换站至住户供、回水管的所有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560000元。在焦作市政府开展违规收取配套费专项治理工作后,国信璟都苑小区业主认为被告收取的小区管网建设费应予退还。后在有关部门协调下,被告已与部分业主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本案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4月1日起施行,该管理办法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20元。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手续。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标准执行后,不再征收燃气、热力配套性收费。《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每平方米120元的配套费中,分配26元用于燃气供气管网、调压站、直至入户设施的建设,由燃气部门(企业)负责更新、维护、管理;分配24元用于热力支管网(主管网到居民小区换热站)及换热站设备的建设。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所售房屋在前期宣传过程中,并未承诺有暖气设施,后被告经与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协商,才增设供暖设施。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焦发改价管(2011)40号文件要求被告在销售住房时,销售价格应包含所核成本的所有内容。但被告在对国信璟都苑小区进行成本预审时,预审报告中未显示有暖气安装的成本费用。虽然在被告的成本预审中包括配套费用120元/平方米,但根据《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每平方米120元的配套费中,分配24元用于热力支管网(主管网到居民小区换热站)及换热站设备的建设。即配套费中分配用于热力管网的费用仅用于主管网到居民小区换热站及换热站设备的建设,并不包括居民小区换热站至住户的管网建设,该换热站至住户的管网建设费用应由房屋买卖双方协商承担。虽然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承诺在第三个采暖季供暖,但《补充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同时签订的,是双方对供暖设施的费用进行协商承担后,被告才做出供暖的承诺。故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签订《补充协议》对在成本预审之外的增加设施的费用进行协商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小区管网建设费”9000元用于小区换热站至住户的管网的建设及热力表和煤气灶的安装费用,该费用不属于《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配套费范畴,且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小区管网建设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娟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春晖
审 判 员  周荣应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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