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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利丰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583号 原告焦作市利丰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马涧村西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才,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第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583号
原告焦作市利丰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马涧村西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才,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中段。
负责人海文伟,经理。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黄道元,董事长。
原告焦作市利丰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二建集团第三分公司”)、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二建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利丰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二建集团第三分公司、被告河南二建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利丰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日,河南二建集团第三分公司的前身,即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具体约定:租赁的设备、单价、质量、交付退还、租赁期限、租赁费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设备提供到河南二建集团的华润电力登封二期工程的施工地,租赁期限到2012年5月结束。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租赁费,仍有587938.4元租赁费至今未付。另,河南二建集团第三分公司是河南二建集团在焦作设立的分支机构,是非独立法人。鉴于被告拖欠巨额租赁费长期不支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请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587938.4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587元、逾期付款损失129313元,共计129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二建集团第三分公司、河南二建集团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焦作市利丰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双方对租赁费的标准、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金和利息的约定;3、2012年11月30日及2013年8月15日催款函各1份,证明被告对催款函的内容不持异议;4、回执2份,证明两次催款函均送达被告的事实;5、借款协议1份,证明因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导致原告资金流转困难而向张新会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6、确认决定书1份(2011年11月3日),证明被告就同一事实自愿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二建集团第三分公司、河南二建集团均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河南二建集团第三分公司、河南二建集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焦作市利丰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租赁费的标准、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金等内容作出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河南二建集团送达催款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1日,原告焦作市利丰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提供建筑设备,该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每月25日前,对当月租赁费进行结算,并由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当月租赁费结算额的75%,余款于租赁期满后三个月付清。如该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需向原告支付未付款总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提供建筑设备。2012年5月,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将所租赁的建筑设备返还给原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原告自认在租赁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244000元租赁费,仍欠原告租赁费587938.4元未付。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河南二建集团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580000余元,被告河南二建集团收到催款函后,仍未能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系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10年4月8日,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二建集团第三分公司于2010年8月7日成立,系被告河南二建集团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焦作市利丰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租赁费的标准、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仅在租赁期间支付部分租赁费,至双方约定的租赁合同期满后三个月仍未能支付剩余租赁费,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则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总额1‰的违约金。故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并按所欠租赁费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诉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资金流转困难而向第三方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发生了经济损失,因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9313元。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因被告的违约而导致的必然结果,也未能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系原告与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签订,而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系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该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而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0年4月8日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应的债务亦应由变更后的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587938.4元及违约金587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二建集团第三分公司于2010年7月8日成立,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河南二建集团第三分公司与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的关系,且被告河南二建集团第三分公司亦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二建集团第三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利丰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87938.4元;
二、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利丰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587元;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利丰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978元,由原告焦作市利丰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886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092元。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部分暂由原告焦作市利丰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岩
审判员 周荣应
审判员 杜春晖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江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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