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184号 原告焦作市军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丰收路金顿钢材市场北区南15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潮,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武陟县。 被告林祖炳,男,1963年3月6日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谢三和,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12号附2号文化嘉园B座F西户。 委托代理人魏宾,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军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友公司)诉被告王新潮、林祖炳、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军友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4年5月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智达公司,2014年5月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王新潮、林祖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被告林祖炳的委托代理人谢三和、被告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宾到庭,被告王新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友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祖炳、王新潮供应钢材,被告智达公司为被告林祖炳、王新潮提供担保,还约定了钢材的数量、规格、价格及付款方式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应钢材,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361976元及违约金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祖炳、王新潮支付原告钢材款1414588元,每天每吨加付款997388元,违约金300000元,合计2711976元,已支付1050000元,尚欠1661976元(加付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每天每吨6元;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1414588元的每天1%计算);2、被告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林祖炳辩称,1、原告起诉林祖炳主体错误,根据合同内容,孙庄新村项目工程由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原告起诉的钢材数额错误;3、原告起诉的违约金价付款计算方式错误,存在重复计算,并且明显高于其损失。 被告王新潮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智达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智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保证期间,智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智达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已将全部工程款包含工程涉及的钢材款全部支付给工程的承包人,不应重复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超出实际损失的30%,合同约定明显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林祖炳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如林祖炳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拖欠的钢材款数额如何确定;3、被告智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原告要求支付的钢材加付款及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军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钢材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形成合同关系,被告林祖炳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智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及违约金等计算方式;2、欠条、购销清单共10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数额;3、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王新潮、林祖炳给原告出具证明,经对账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940155元,保证期限应自出具证明之日起计算;4、2013年11月19日,被告智达公司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由其公司股东何桥签字。承诺在2013年12月15日前结清钢材款,在此期间,智达公司已支付原告钢材款80余万元。 被告林祖炳对原告军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证据显示钢材用于孙庄新村项目工程,该工程由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林祖炳的签字是职务行为,被告林祖炳的主体不适格;证据2显示原告钢材款数额为1414583元,对该数额认可,原告起诉时未扣除已支付的1050000元,被告还欠钢材款约360000元;证据3显示截止时间是2013年11月13日的本息合计数额,原告主张应以该数额为准;证据4与林祖炳无关。 被告王新潮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智达公司对原告军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合同约定了主债务付款时间以实际收料单或欠条为准,担保人就本合同提供担保是连续支付钢材款的连带责任担保,无论哪一期只要主债务人未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原告即可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为6个月,保证期间内未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予以免除。本案系支付货款纠纷,实际损失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约定损失计算过高;2、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12月15日是最后供货时间,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原告所供钢材总货款为1414583元,原告认可已支付1050000元,原告货款本金为364583元,而要求1414583元的损失过高;证据3,智达公司仅对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王新潮、林祖炳承诺的金额不提供担保责任;证据4并非智达公司所写,承诺人在没有授权情况下书写承诺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林祖炳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安全通知一份、通知一份、质量验收记录表一份,证明承建孙庄新村工程的是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祖炳主体不适格。 原告对被告林祖炳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智达公司对被告林祖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新潮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被告林祖炳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智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智达公司与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建孙庄新村项目工程,并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使用钢材的责任主体是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者其他实际承包主体,而非智达公司;2、工程变更申请一份、工程结算文件一份、支付工程款单据43份,证明智达公司已经与承包单位结算,并全部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者实际承包人林祖炳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林祖炳、王新潮延期支付原告钢材款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其中智达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票据中“甲方代王新潮支付”的描述中可以看出,智达公司必须是经承包单位认可才直接向原告支付,智达公司仅仅承担代付责任,而非直接付款责任;3、申请书一份,证明林祖炳、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王新潮未就钢材款支付份额达成协议,申请智达公司暂停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原告没有按时足额拿到钢材款的原因并非智达公司付款不及时,而是钢材的实际使用方对付款有异议;4、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王新潮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新潮认可智达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以及代付孙庄新村项目材料款、工人工资的事实,并承诺“如智达公司与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剩余的工程款直接支付林祖炳,如不支付则林祖炳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对被告智达公司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何桥为智达公司的股东,其对原告的承诺可以代表智达公司,原告主张未过保证期限。 被告林祖炳对被告智达公司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承建孙庄工程的承包人是明泰公司,原告起诉林祖炳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被告王新潮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被告智达公司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王新潮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智达公司、林祖炳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未加盖智达公司印章,不能证明是智达公司出具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林祖炳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智达公司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林祖炳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新潮(乙方)、林祖炳(乙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被告智达公司(丙方)作为担保单位,合同约定:“乙方承建孙庄新村工程,需要甲方供应钢材约500吨;甲方必须保证钢材质量,保证钢材物理化验合格,技术资料齐全,如不合格重新复试,复试不合格甲方无条件退货;甲方供应给乙方材料必须符合乙方指定的牌子,规格、型号、数量等要求,螺纹钢、圆钢定尺9米或12米按理论重量计算,线材、盘螺按称重计算;付款时间以实际收料单据或欠条为准,甲方向乙方提供的钢材不能按现金结算,须在市场价格的基础上每天每吨加陆元。以50天内现金方式结清,最后一次付款乙方须在主体封顶5天内结清所有钢材款(不含砌体、内外粉),否则每超出一天按欠款的1%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合同落款的丙方处加盖了智达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林祖炳、王新潮二人供应其指定的钢材。被告林祖炳、王新潮分别于2012年10月7日、10月8日、10月15日、10月25日、11月6日、11月9日、12月1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0张,共计欠钢材款数额为1414588元;2013年11月13日,王新潮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截止2013年11月13日,林祖炳共欠军友公司(钢材款本息合计)1940155元,请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核实付款”。2013年12月29日,被告林祖炳、王新潮共同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截止2013年11月13日,共欠原告钢材款(本息合计1940000元,同意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代付,一切纠纷与军友公司无关”。后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3年6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为1414588元。被告智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7日、6月15日、11月20日、11月24日、12月15日支付原告钢材款200000元、5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共计1050000元,现尚欠原告钢材款36458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祖炳、王新潮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智达公司在合同中“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智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林祖炳、王新潮供应钢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林祖炳、王新潮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按照日1%计算,超过法律规定,被告请求予以减少,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减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原告主张,自被告拖欠钢材款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智达公司最后一次代付货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3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智达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向被告王新潮、林祖炳供应钢材,应由其二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林祖炳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4588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潮、林祖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军友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3645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从2013年6月8日起按本金1214588元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止;从2013年6月16日起按本金1164588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止;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本金764588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4日止;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本金664588元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止;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本金364588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王新潮、林祖炳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军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31元,由被告王新潮、林祖炳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王新潮、林祖炳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岩 审判员 杜春晖 审判员 周荣应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