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696号 原告杨**,男,汉族,2004年出生,住址: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理人杨洪广,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建兴,男,汉族,1950年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李海棠,女,汉族,1963年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第三人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山阳商城主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徐丙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栋,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与被告李海棠、第三人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焦作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李海棠及第三人九州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兴及第三人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07年1月6日,原告购买了第三人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号被告西邻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房屋五间,院一处。房屋东西宽9.5米,南北长11.7米。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约定如出现产权纠纷由第三人协商解决。原告家在购买该房前曾多次征求过被告的意见,被告未表示反对。当被告知道原告购买该房后,即表示愿意将其占有的两套车库房交付给原告。被告系两层楼房,原告房屋系一层平房,原告的平房北山墙与被告楼房北山墙东西呈直线,南山墙与被告南院墙平齐,两套车库房紧邻被告楼房西山墙,一南一北。每个车库房东西宽约3米南北长约6米。两套车库现状是北边一套还存在,南边一套是一件车库房的院地,该院地和被告小院连在一起。原告与被告家的分界线是顺着被告的楼房西山墙垂直向南延伸,墙东属于被告,墙西属于原告。2007年1月31日,被告主动催促原告把被告所占的两套车库换锁,但被告的旧物品还在里面堆放。二月上旬,被告同意原告拉院墙将两家隔开,但随后又借口推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将占有的两套车库房退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拆除被告在原告房顶设置的不锈钢围栏;3、判令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在双方伙墙南段南北垂直自立院墙与被告的院落隔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海棠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九州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户口簿、委托书、购房协议书、购房交款收据、王**换锁证明,证明原告与杨洪广、杨建兴系祖孙三代,本案争议的两套车库房是原告于2007年1月6日出资购买,且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1月31日中午,共同对本案所争议的房屋进行了门锁更换;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3、***号至66号房屋平面图,4、被告房产证及平面图,5、本案争议的房屋照片,6、2004年8月10日协议书,7、解放区人民法院2004年解执字第324号执行卷宗,以上证据2-7证明本案两套车库房系第三人出资所建,被告出资购买,且被告的房屋资产仅限于被告房产证确定的房屋面积,原被告房产界限是自被告西山墙伙墙为界南北垂直向南延伸,以西属于原告;8、原告要求对李海棠进行起诉的情况反映,9、第三人与原告起诉李海棠的意见协商,10、解放区法院(2007)解民重初字第666号民事裁定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终字第725号民事裁定书、(2010)豫法民申字第01161号民事裁定书、(2011)焦民再一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提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8-10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提出起诉被告的要求,要求交付两套车库房,且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起诉被告的协商意见;11、(2014)焦民一终字第55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对房屋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 被告李海棠未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九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李海棠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九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套车库房系第三人出资所建,且第三人将两套车库房在2007年1月6日卖给原告的事实;2、***号至66号房屋平面图,3、被告房产证及其房产平面图,证明被告房屋资产仅限于被告房产证确定的房屋面积。被告的房产证平面图标明被告的房屋东西宽8.82米,南北长12.80米,房屋总层数两层,一、二层面积共计183.82平方米,没有平房。西邻中院不动产公司,被告西山墙是伙墙。且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房产界限是自被告西山墙双方伙墙为界限,南北垂直向南延伸,以东属于被告,以西属于原告;4、2004年8月10日协议书,5、第三人为履行(2004)焦民终字第224号判决,依约定交付被告的山阳商城临街5号楼三楼东户房屋的外观照片,6、解放区人民法院2004年解执字第324号执行卷宗,以上证据2-6证明第三人为履行焦作中院终字第224号判决,与被告在法院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2004年依据协议将约定房屋交付了被告。且2006年8月20日焦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执行终结,第三人与被告债权完全清结,被告应将本案所争议的车库房交付原告;7、原告要求第三人对被告进行起诉的情况反映,8、关于对被告不腾出两套车库房一事的协商意见,证明原告2007年5月6日,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如出现产权纠纷由甲方协商解决”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提出起诉被告的要求,起诉被告交付两套车库房,维护原告权利,且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起诉的协商意见。 原告杨**对第三人九州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李海棠未对第三人九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海棠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11月15日,河南省***总公司焦作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李海棠签订售房合同,李海棠购买中原公司231.21平方米房产,由于李海棠发现领取的房产证上面积为183.97平方米,于是向本院起诉要求中原公司返还李海棠购房款40862.6元,并赔偿李海棠损失36087.8元。本院判决后,因中原公司于2003年11月名称变更为九州公司,九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4年4月1日作出(2004)焦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九州公司返还李海棠面积误差比在3%部分房价款6003.1元并双倍返还李海棠面积误差比超过3%的房价款69719元。2004年8月10日,九州公司与李海棠签署协议书,约定九州公司为李海棠置换一套房屋,(2004)焦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九州公司的义务不再履行。李海棠将其占用的位于工农五号院内两套车库房退回九州公司,李海棠可自立院墙将九州公司的车库与李海棠的院落隔离。2006年8月20日,李海棠表示九州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同意执行案件做结案处理。 2007年1月6日,原告杨**与第三人九州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杨**以35000元购买坐落于焦作市工农五号院61号西邻房屋。双方约定出售的房屋没有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其他手续由原告自己负责办理。同日,原告缴纳了购房款35000元。2007年5月6日,杨**向九州公司反映,李海棠占有两套车库未腾出,要求九州公司起诉,要求李海棠腾出车库房。后九州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李海棠拆除车库房顶的不锈钢围栏,将占有的两间车库还给九州公司;2、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在双方伙墙南段南北垂直自立院墙与被告李海棠的院落隔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解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李海棠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50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2009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07)解民重初字第6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九州公司的起诉。九州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725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后九州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1161号民事裁定,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于2011年5月2日作出(2011)焦民再一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九州公司不服,再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豫法民提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维持了原裁定。 原告杨**因与被告李海棠返还原物纠纷,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李海棠搬出所占杨**的房屋,保证不再侵害,赔偿所占房屋期间的房租损失200元,房租损失计算到实际搬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判令:1、李海棠将放置于焦作市解放区***号西邻门朝西南边的3号一间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并停止侵害,将该房屋返还给杨**;2、李海棠赔偿占用杨**房屋的经济损失每月60元;3、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海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焦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可见: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号西邻南北向四间房屋,屋顶有不锈钢护栏,屋后南北两端有两间建筑物,其中南端一间与61号院落相连,建筑物已经拆除。北段房屋朝北侧道路有铁门与西邻南北向房屋相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物权保护纠纷。虽然九州公司与李海棠之间因拆除屋顶不锈钢围栏、返还两间车库房的纠纷经过三级法院多次审理认为李海棠与九州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不属于执行依据,而裁定驳回了九州公司的起诉。其根本原因在于李海棠于九州公司之间因执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而达成了和解协议,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可以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但在九州公司将与被告李海棠相邻的房屋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与李海棠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两者是相邻关系。虽然原告取得的房屋没有办理所有权证,但依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取得焦作市解放区***号西邻房屋的合法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并无不当。且至今没有任何人对原告主张权利的两间车库主张权利,故此原告作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占有和使用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既然原告合法拥有对焦作市解放区***号西邻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与之相邻的被告的房屋颁发有合法的产权凭证,该产权凭证载明的面积和四至清晰、明确、具体,被告对权利凭证载明的内容具有合法权利,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但对不在被告权利凭证载明的范围内的,其占有即属无权占有。原告与九州公司之间买卖协议内容包括了原告起诉的两间车库,原告据此可以对该两间车库合法主张权利。对在原告屋顶上设置的不锈钢围栏,其设置的区域属于原告的合法使用范围,原告对其合法使用范围内屋面,有权决定如何使用。原告对设置在其屋顶的非由其本人设置或未经本人许可的物品,可以要求排除妨害。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在双方伙墙南段南北垂直自立院墙与被告的院落隔离,原告有权对自己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区域进行设立围墙保护等措施,他人自然无权进行干涉,但由于原告并未自立院墙、被告的妨碍行为并未发生,故此本院对该请求不做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有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号紧邻的两套车库房返还给原告杨**; 二、被告李海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号西邻屋顶的不锈钢围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海棠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秦立群 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