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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86号 原告李某甲,女,198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李某乙,男,198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86号
原告李某甲,女,198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李某乙,男,198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14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8月17日婚生子李某丙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孩子出生后,原告在坐月子期间多次遭到婆婆家庭暴力,被告也多次赶原告走。孩子满月后,原告被赶出家门。原告多次要求抚养孩子,遭到被告全家拒绝,并不让原告见孩子,至今原告借宿在朋友家。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自李某丙归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婆婆没有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也没有赶原告出家门,原、被告双方的真实矛盾是原告生了个男孩儿后,其母亲要求10万元的费用,被告没有钱支付,故双方产生了矛盾。孩子满月后,原告就自己走了,走后其隔三差五回来看过孩子,被告家也没有阻止原告回来。被告也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孩子太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且原告抚养孩子的能力不强,并经常搬家换手机号,没有固定住址和固定收入。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焦作市摩登街益民婚介所介绍相识。2012年2月14日,双方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8月17日婚生一子李某丙。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偶有矛盾发生。李某丙满月后,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2014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结婚,2013年8月17日婚生一子李某丙。婚后,双方虽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原告称多次遭到婆婆家庭暴力,并被赶出家门,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中有过错,且原、被告分居亦未满两年,故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二人结婚时间不长,因家庭琐事分开居住,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加强理解与沟通,互相尊重,互相磨合,多为未成年幼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学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史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