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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军与韩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45号 原告李成军,男,1960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韩宇鹏,男,1988年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李成军诉被告韩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成军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45号
原告李成军,男,1960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韩宇鹏,男,1988年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李成军诉被告韩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成军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原告李成军,2014年9月3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韩宇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宇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军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韩宇鹏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利息按月息壹仟元计算,后被告归还利息捌仟元,尚欠本息陆万肆仟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并支付利息肆仟元(利息按月息1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2014年1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宇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成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给原告打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李成军60000元整,每月月底支付利息1000元整。
被告韩宇鹏未提交证据。
被告韩宇鹏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份左右,被告与原告之子合伙开了一间茶社,因经营不善,2012年12月份左右,被告将茶社转让,并拿走了13万元左右的全部转让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属于原告那一部分转让款(60000元),被告称其父亲做生意先用了,并于2013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成军人民币陆万元整,月息每月壹仟元整,每月底清利息。另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从2013年2月份开始支付原告利息,所欠款项于借条出具之日起两、三个月后归还。之后,被告自2013年2月份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截止到2013年9月份,共计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利息。但从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推托不给,故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成军与被告韩宇鹏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000元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宇鹏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军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000元,共计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韩宇鹏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立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 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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