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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爱秀与夏冬云、宋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9号 原告曹爱秀,女,196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湘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冬云,女,1962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宋红强,男,1986年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9号
原告曹爱秀,女,196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湘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冬云,女,1962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宋红强,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夏冬云之子。
原告曹爱秀与被告夏冬云、宋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爱秀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4年4月30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冬云、宋红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爱秀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夏冬云向原告借款13万元整,由被告宋红强为担保人,并约定月息2.5分,于每月15日支付利息。现被告夏冬云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约定义务,也拒绝返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冬云、被告宋红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曹爱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夏冬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的实际金额和约定利息,也证明宋红强是担保人。
被告夏冬云、被告宋红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爱秀与被告夏冬云通过朋友相识。2013年10月23日,被告夏冬云因需要资金流转,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13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二分五,每月15日支付利息,在2014年1月23日归还本金13万元。借款人夏冬云,担保人宋红强,落款日期2013年10月23日。借款行为发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款项,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冬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曹爱秀出具书面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存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夏冬云偿还借款1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借条约定月息2.5%,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宋红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明确担保方式,故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对被告夏冬云所欠原告曹爱秀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冬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爱秀借款1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宋红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爱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95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夏冬云、宋红强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滋滨
审判员  梁学锋
审判员  秦立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史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