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229号 原告张长会,男,1952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猎守,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明海,男,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5楼。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二龙,男,1967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冉广超,男,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157号。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长会诉被告郭明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被告兰二龙、被告冉广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长会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4年4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郭明海、平安财险、兰二龙,2014年4月2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冉广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9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猎守、被告郭明海、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二龙、冉广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会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兰二龙驾驶的三轮车经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郭明海驾驶的豫H***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作为乘坐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郭明海、兰二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后,其他被告分文未付。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明海、平安财险、兰二龙、冉广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总计115850.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明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被告冉广超只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724.64元,误工费及护理费方面原告方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我公司才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原告需要提供原告的户口本首页,予以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我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只是承保车辆的乘坐人,该车并未投保车上人员乘坐险,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诉讼损失如何认定,各方应如何承担;2、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张长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被告郭明海和兰二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结果为郭明海按照交强险规定赔偿张长会事故损失,超出部分郭明海与兰二龙按责任划分赔偿;2、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的相关细节及情况;3、处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出院以后继续治疗的花费;4、误工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误工情况,从2013年4月5日至9月8日共计误工154天,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出误工费为15400元;5、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应由两人陪护;6、陪护人的误工证明、陪护人张*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两名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并根据工资表所显示,张*每月平均工资大约在3600元左右,护理24天,共计误工费2880元。陪护人张*乙系原告妻子,其月工资2400元,陪护24天,共计误工费1920元,两人因陪护产生误工费共计48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等级为九级伤残,按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81770.48元;8、鉴定费用票据,证明鉴定费用共计1000元;9、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郭明海、平安财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相关工资表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且原告年龄过大,被告不承担误工费;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陪护人张*2013年3月工资为4525.2元,需提供相应完税证明。陪护人张*乙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相关工资表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对证据7、9无异议;对证据8鉴定费不属于直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写明的是兰二龙在交强险车损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赔偿,即该车辆鲁JU***号经交警队查明该车只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郭明海、兰二龙、冉广超、平安财险、太平洋财险在庭审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9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未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加以印证,被告的辩解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有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但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相关工资表,也未提供所在单位相关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单位的工资情况,故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张*提供单位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张*乙出具的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要件,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兰二龙驾驶的鲁JU***号三轮车经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郭明海驾驶的豫H***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作为乘坐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郭明海、兰二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明海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兰二龙所驾驶的鲁JU***号机动三轮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实际住院共计2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张*乙、其子张*共同陪护。张*乙系焦作市解放区龙源新区旅社职工,张*系焦作市科瑞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张*月工资3600元。 另查明:1、被告平安财险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用9724.64元;2、原告户籍系非农业户口;3、冉广超为豫H***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郭明海系车辆使用人,郭明海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4、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0442.62元/年、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5、2013年9月9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长会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兰二龙驾驶鲁JU***三轮车与被告郭海明驾驶的豫H***小轿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张长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郭明海与兰二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长会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冉广超,郭明海认可该车辆系其借用的事实,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且无证据证明冉广超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在责任的承担上应由被告郭明海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0元,无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400元,被告辩解的原告年龄过大,不承担误工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休是公民的权利而非义务,退休之后尚有劳动能力的,其通过劳动获得的收入属于合法财产,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当庭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单位的工资情况,但原告坐兰二龙的车去送货而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告发生的误工损失也是存在的,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的24天,参考定残日为2013年9月9日,合计误工时间为155天,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12331.8元,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退休工资,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根据其住院期间病历显示两人陪护,张*的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陪护24天共计护理费2880元;虽然张*乙仅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未提供月工资表,但护理事实存在,故本院确定张*乙应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09.44元(29041元/年÷365=79.56×24=1909.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因被告平安财险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724.64元,医疗费的保险限额还余275.36元,而原告发生住院伙食费为720元,已超出医疗费的保险限额444.64元,故对医疗费保险限额内的支出由平安财险承担,超出部分由郭明海与兰二龙同共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元,本院酌情按照24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结合伤残赔偿系数,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为85112.51元(22398.03元/年×19年×20%=85112.51元),但原告只主张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1770.4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该费用的发生具有必然性,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的必要支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郭明海与兰二龙共同承担予以赔偿;上述各项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部分即伙食补助费444.64元及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郭明海与兰二龙共同承担。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对由此次事故不承担赔付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兰二龙只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员,不适用交强险赔付,而被保险车辆没有投保乘坐险,同样不能对原告进行赔偿,据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安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长会误工费12331.8元、护理费4789.44元、伙食补助费275.36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4267.0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明海、兰二龙向原告张长会支付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64元、营养费240元,共计1684.64元,二被告分别承担842.32元; 三、驳回原告张长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18元,由被告郭明海、兰二龙平均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二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 滋 滨 审判员 柳 楠 审判员 贾若男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