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185号 原告张福印,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宁光让,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君蓉,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张福印诉被告李君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福印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福印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君蓉辩称,被告是焦作市信义投资公司综合办的工作人员,做的短拆业务多些。受公司经营负责人黄志勇与平影之托,办理业务时给客户出具的代收条和借据都属于临时性的,只有公司负责人签字的借据才是公司的有效凭证。原告在2013年1月3日前在焦作市信义投资公司投资40000元,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出具有代收条,公司在收到款后,平影为原告开了借据。公司和被告通知原告换手续,原告未换。2013年1月3日原告来公司办理续存时,让被告帮忙把他在公司的投资款全并在一起,还让被告出借据。被告起初不同意,后来原告称他的钱是存在公司的,不会坏良心向被告索要,让原告放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临时性的借据,并告知原告在一周内置换公司平影给他开的40000元的借据。2013年5月28日公司给所有客户支付本金的1%及中秋节发的大米,原告均已领取。综上,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原告在得到告知后未去公司置换手续,纯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该对张福印在焦作市信义投资公司的投资款承担归还责任。目前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由于本案被告李君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立案侦查,被告李君蓉可能存在犯罪行为,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福印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824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岩 审判员 杜春晖 审判员 周荣应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