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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焦作市解放区环城南路第二小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760号 原告张**,男,2004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理人张群龙,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20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760号
原告张**,男,2004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理人张群龙,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200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理人李猛,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男,195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环城南路第二小学。住所地:焦作市解
放区中州路1号院。
法定代表人宋立,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秦丽娟,该校德育处主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1599号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邱利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与被告李**、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环城南路第二小学(以下简称环南二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李**,2013年12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环南二小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群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光,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2014年1月9日开庭时到庭),被告环南二小的法定代表人宋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娟(2014年1月9日开庭时到庭),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17日开庭时,被告环南二小、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与被告李**均系环南二小的在校学生。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同学在课间游戏时被被告李**甩倒,导致两颗上前牙受伤。经医生诊疗,原告花去各项费用,并须后续治疗安装相关辅助器具。另环南二小在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投保由校方责任险。被告李**作为侵权行为人,环南二小未尽相应的教育和管理职责,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作为承保校方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被告李**、环南二小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暂合计5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鉴定后再行确定;后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被告李**、环南二小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2596.06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辩称,李**与张**均为环南二小学生,原告身高比被告还要高一点。2013年4月10日课间时,二人一起手拉手转圆圈,李**觉得手有点出汗时,原告没有拉紧李**的手,使原告自己甩了出去,同时李**也被原告的双腿跪在地上致使小腿肌肉拉伤。原告在诉状中称李**把原告甩倒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与李**同是在环南二小的监护之下,李**也是受害者,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环南二小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辩称,校方对学生所负的是教育义务,原告的损伤显然是由他人造成的,作为校方不是原告的监护人,造成原告的伤害也不是教师及工勤人员组织的校外活动,也不是学校组织的对抗运动造成的伤害,不存在学校的教学设施以及相关器具引起原告的伤害,也不是受到学校外第三方的伤害。因此,在校学生在相互玩耍时造成的伤害不属于校方责任。学校方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校方责任险,只有在校方及其工作人员在例行工作中故意造成学生的重大事故,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监护人赔偿。因此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问题,我方认为原告要求的16000元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校方及保险公司均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鉴定费是由于原告为确认在诉讼中的残疾程度和确定诉讼的金额产生的鉴定费,校方与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在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因此在本案中,诉讼费不应由校方或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3、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处理情况;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为1300元;6、出租汽车发票50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侵权行为人和学校均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是校方,不是班主任或某个个人,该证明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无校方领导签名,不能代表校方意见;对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建议书有异议,种植牙后就构不成伤残;对证据5证据有异议,应当出具发票;对证据6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数额请法庭酌定。
被告李**、环南二小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环南二小、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及被告环南二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由被告环南二小的委托代理人秦丽娟作为学校的班主任名义出具的,作为班主任与学生接触最多、了解事情经过最全面,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建议书,被告提出异议,并认为种植牙齿后就构不成伤残,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鉴定费票据,被告认为应当出具发票,经审查该票据系正规的财政部监制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数额,结合原告治疗、鉴定等,本院酌定为1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与被告李**均系环南二小的在校学生。2013年4月10日上午9时50分左右,张**和李**、王瑜璐、赵*甲、赵*乙、荣**六人在主席台上玩游戏,六人手拉手成一圈转圈,谁先不小心坐到地下算谁输。后赵*甲、赵*乙被淘汰,荣**放弃,只剩下张**、李**、王瑜璐三人拉手在转。后李**松开王瑜璐,双手拉着张**转圈,转圈过程中李**突然加力,把张**甩倒,致使张**的下巴磕在主席台的地砖上。数学老师通知双方家长,李**家长带着张**到牙科诊所拍片,后又到焦作市五官医院治疗,诊断为上前牙外伤。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3月13日,该鉴定所作出如下建议书:“脱落牙齿需暂时安装义齿,约200元左右,待18岁后,可行种植牙,约需10000元;种植义齿及需行冠修复,氧化锆冠每个约需3000元左右,两个共需6000元。后期治疗费合计1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和交通费100元。
另查明,环南二小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处投保校方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的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人身在学校受到伤害为由提起诉讼,并要求学校和承保校方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可以确定本案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本案的案由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即应确定本案中作为教育机构的环南二小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案原告张**出生于2004年,被告李**出生于2005年,本案的伤害事件发生于2013年,当时张**和李**均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本案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原告只需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以及具体的损害后果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环南二小应当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环南二小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应当推定其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作为校方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至于原告的损失,经过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十级伤残,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4796.06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明确了具体数额,且将来是必定发生的,可以一并予以处理;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该项损失根据校方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在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自认环南二小在其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庭审中称庭后三日提交保单但其逾期未提交,本院对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自认的保险合同的有关事项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62196.06元;
二、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环城南路第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4.9元,由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环城南路第二小学承担1500元,原告张**承担114.9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梁学峰
人民陪审员  邢和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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