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772号 原告孙保红,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李河西街9号楼108号。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148号物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保红诉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波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保红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红、被告蓝波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保红诉称,被告因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自2013年1月23日起,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波湾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现在公司比较困难,会尽力偿还借款。 原告孙保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3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6月9日、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3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帐户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转款的事实。 被告蓝波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需要扩大经营规模,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6月9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22021709003695397)分别给户名为赵艳娥的银行卡(卡号为6222081709000115610)、户名为赵艳娥的银行卡(卡号为6212251709000040177)、户名为范彦红的银行卡(卡号为6222081709000115610)转款1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320000元。被告出具了上述借款的收款收据,注明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18日,其中2013年1月18日的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00000元借款的收款收据,并将2013年1月18日的120000元借款的借据收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原告借款。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已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保红借款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春晖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