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02号 原告姜**,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姜**诉被告范**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姜**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姜**,2014年8月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被告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诉称,原被告在世纪佳缘婚恋交友网站相识,半年后于2008年4月1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婚生儿子范*乙出生。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经常三四个月回家一次,且呆一两天就会匆忙离开,夫妻二人长期两地分居。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辱骂,导致原告精神重度抑郁。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生活,被告不仅不感激,在言辞上也不尊重原告父母。分居期间,被告还多次威胁恐吓女方。综上,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相互不了解。婚后聚少离多的生活使双方感情淡漠,被告的辱骂也使夫妻感情雪上加霜。被告多次表示悔改,但本性难移。故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另行起诉;3、婚生子范*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范*乙十八周岁止;4、诉讼费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范**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存在,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如准予离婚,婚生子范*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的支付数额及方式如何确定。 原告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夫妻关系;3、户口本一份,证明范*乙的出生日期是2011年*月**日。 被告范**对原告姜**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在焦作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月**日婚生一子范*乙。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虽然也曾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收入较为可观,而原告在抚养孩子、照顾家庭及老人方面无怨无悔的付出,是被告能安心工作的重要因素。被告有如今的成就与原告的付出是分不开的。双方相互扶持、相濡以沫、一路风雨、同甘共苦,实属不易。双方应珍惜多年以来建立起的安稳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注意克服和改正自己的不足,互相体谅和关爱对方,和睦相处;尤其是被告应注意克服自己脾气暴躁,在生活上对原告再多些关心与照顾,原告也应念及与被告多年的夫妻情分,共同努力,双方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另外,婚生子范*乙年纪尚幼,更加需要父母的关爱,如果判决离婚,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与被告范**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若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史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