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麦提力·伊敏(别名艾力),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麦提力·伊敏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麦提力·伊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麦麦提力·伊敏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贸易大厦南门附近,趁正在逛街的被害人胡某不备,将胡某随身挎包内的1197元现金盗走。麦麦提力·伊敏扒窃得手后随即被胡某发现,胡某向麦麦提力·伊敏索要被盗财物,麦麦提力·伊敏将其所盗财物返还胡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麦提力·伊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麦麦提力·伊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麦麦提力·伊敏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胡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并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照片,被告人麦麦提力·伊敏的户籍证明,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前科证明,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治安巡防大队巡防队员闫某某、王某某出具的抓获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作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麦提力·伊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麦麦提力·伊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麦麦提力·伊敏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麦麦提力·伊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麦麦提力·伊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麦提力·伊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连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