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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解民一初字第329—1号 原告丁洛霞,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秀英,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付文玉,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尚明柱,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洛霞诉被告陈秀英、付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秀英之间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以来,被告陈秀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归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7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陈秀英因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且原告作为受害人之一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原告的报案已立案受理,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洛霞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50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岩 审判员 张 莉 审判员 杜春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华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