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群文,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3年5月7日被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群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雷群文伙同雷文武、陶全红(后二人已判刑)预谋后,窜至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华苑新城”小区的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由雷群文、陶全红望风,雷文武进入被害人家中,将一部佳能牌IXUS70型相机(价值300元)盗走。 2、2011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雷群文伙同雷文武、刘功久(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路电厂1号院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窃一部戴尔牌INSPIRON142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和现金7000元、港币2700元(折合人民币2199.34元)、玉器首饰(无法作价)等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群文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群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雷群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雷群文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陈述家中被盗的时间以及被盗物品种类及数额等情节基本相吻合。并有同案犯雷文武、陶全红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部分被盗赃物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国家外汇管理局焦作市中心支局出具的证明,同案犯雷文武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雷群文证明材料、被告人雷群文的户籍证明以及同案犯因参与实施盗窃已经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群文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雷群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群文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雷群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群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宋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