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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玉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玉堂,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8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郑州市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玉堂,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8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堂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初的一天早上5时许,被告人马玉堂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铁路电缆厂西家属院煤球房处,翻墙进入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盗窃废旧铜芯电缆线两捆(价值600元),现赃物未追回。
2、2014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马玉堂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铁路电缆厂西家属院煤球房处,翻墙进入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盗窃废旧铜芯电缆线两捆(价值600元),现赃物未追回。
3、2014年4月16日5时许,被告人马玉堂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铁路电缆厂西家属院煤球房处,翻墙进入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盗走废旧铜芯电缆线两捆(价值600元),现赃物未追回。
4、2014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马玉堂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铁路电缆厂西家属院煤球房处,翻墙进入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盗走废旧铜芯电缆线两捆(价值600元),现赃物未追回。
5、2014年4月18日5时许,被告人马玉堂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铁路电缆厂西家属院煤球房处,翻墙进入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盗走废旧铜芯电缆线三捆(价值900元)。行至电缆厂西家属院门口时被该厂巡逻的保安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退回被盗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玉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马玉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马玉堂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单位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该公司工作人员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时间、地点、经过、被盗电缆线的特征及证人谢某某收购电缆线的情况等情节相互一致。证人冯某、商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证人冯某、商某某及保安张某某在巡逻时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马玉堂当场抓获。被告人马玉堂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玉堂对其在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及对收购其盗窃的电缆线系证人谢某某的辨认情况。证人谢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卖给其废旧电缆线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马玉堂。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马玉堂提供的线索,抓获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人谢某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3300元。并有被告人马玉堂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马玉堂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马玉堂出具的检查,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视频影像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玉堂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玉堂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玉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玉堂盗窃的部分财物已经被追回并退还被害单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马玉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玉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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