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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辉,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2010年2月9日,被告人陈辉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辉,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2010年2月9日,被告人陈辉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陈辉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路华科液压机械厂,用随身携带的十字螺丝刀和用黑胶带缠着的刀片将缠绕在龙门吊圆盘上的15米电缆线(价值615元)割断后盗走。
2、2014年7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陈辉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路华科液压机械厂,用随身携带的十字螺丝刀和用黑胶带缠着的刀片将缠绕在龙门吊圆盘上剩余的20米电缆线(价值820元)割断后盗走。
3、2014年7月22日左右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陈辉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路华科液压机械厂东墙处,将墙上的空调外机卸下,将里面的一粗一细两根3.9米长的铜管(价值390元)盗走。
4、2014年7月底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陈辉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河阳新村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仓库的十扇铝合金窗户卸下并将玻璃砸碎,把铝合金(价值1000元)盗走。
5、2014年7月28日左右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陈辉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星期天市场北边被害人祁某某经营的木头首饰加工店,将该店外的20米电缆线(价值300元)扯断后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辉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辉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陈辉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单位解放区解放路华科液压机械的工作人员李某某、被害单位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某某以及被害人祁某某陈述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种类及数量等情节相吻合。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辉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及笔录,搜查笔录,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被告人陈辉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的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辉能够如实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较重的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多次盗窃,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辉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陈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宋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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