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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国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强,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20日、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焦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强,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20日、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9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陈国强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西侧,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价值:1643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国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国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国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书;前科证明,服刑证明,强制戒毒证明;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出具的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警方告示;张贴告示的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国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陈国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党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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