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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刑重字第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男,1956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凯,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因犯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刑重字第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男,1956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凯,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5年11月1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4月3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以及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7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8月6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解刑初字第3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赵凯不服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焦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解刑初字第3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赵凯因对被害人申某某曾在其与他人争吵时劝解怀恨在心,遂在市民主路铜马汽车站候车厅门前,坐上正在侯客的申某某的出租车,与申某某发生厮打,并持刀将申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申某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赵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申某某陈述;被告人赵凯供述和辩解;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赵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诉称:2012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赵凯因对被害人申某某在其与他人争吵时劝解怀恨在心,遂持刀将被害人捅伤,致申某某重伤。故要求:1、依法对被告人赵凯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赵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37777.78元、误工费4461.01元、护理费65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78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共计为175123.47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申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申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基本情况;2、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治疗费票据、院外购白蛋白票据,证明申某某的伤情、住院32天、出院休息3周、误工53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以及支付医疗费费用37777.78元的事实。3、护理人申某甲、牛某某的工资及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以及实际误工32天被扣发工资的事实。4、鉴定费票据,证明支付鉴定费10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780元。
被告人赵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赵凯在市民主路铜马汽车站候车厅门前,碰到驾驶出租车正在等客人的被害人申某某后,被告人赵凯因前几天自己与他人争吵时,申某某出面劝解之事,对申某某怀恨在心,蓄意报复,遂坐上申某某的出租车,在出租车内与申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赵凯持刀将申某某捅伤,致使申某某胸廓裂伤致左胸腔积血1500ml,左下肺裂伤、左膈肌裂伤并进入腹腔且有少量积血,损伤严重危及生命,经鉴定,被害人申某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受伤后,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院外购白蛋白,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周。申某某共花医疗费37777.78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申某甲、牛某某陪护,申某甲的月平均工资为3121元,牛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另外,申某某支付伤情鉴定及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交通费7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2012年7月7日上午10点左右,我驾驶车牌照为豫HT7710的出租车在铜马汽车站西门口等拉客人,当时天下雨很大,等有5分钟,赵凯上我的车,因为以前都认识,我就问赵凯:“你去哪了,我送你去”。赵凯说:“我想打你。”我说:“咱俩无怨无仇,你为啥要打我?”赵凯说:“我就想打你,想弄死你,我弄不死你找人也要弄死你”。说完就用拳头朝我脸上打了三四下,我说:“我这么大岁数了,你打我干啥?”我还没说完,赵凯就掏出一把刀,朝我右下臂上捅了两刀,我用左手去拦时,左手大拇指也被刀划伤了,紧接着赵凯就朝我右胳膊上捅了几刀,右大腿捅了一刀,肚子上也被捅了一刀。我看我快受不了了,就拉开车门跑到铜马东南角的一个诊所,想让医生给包扎一下,医生说:“包扎不了,你赶快去二医院吧。”我就返回准备开我的出租车去二医院,在返回没有几米正好碰到一个熟人叫“某某”,我就给他说快把我送二医院。某某就开车把我送到二医院。当时某某车上还有一个熟人叫姚某,他俩人扶着我到急诊科,医生直接把我送到CT室检查。一路上,医生一直喊老申,不敢睡,到CT室我躺在床上,看见有一个大圆圈在我身上来回移动了两下,然后我就啥也不知道了。我跟赵凯之间没有任何矛盾,就是半个月前,我在汽车站拉活的时候看到赵凯和王某某在吵架,然后我就过去劝架,赵凯带脏话骂我,并说滚,少管闲事。我听他骂我,没说什么我就走了。赵凯捅我的刀是赵凯随身带的,是什么样子我没看清,大约20公分长。
2、被告人赵凯的供述:案发前几天我跟王某某闹矛盾了,“老头”(申某某)在中间帮王某某说话了。我感觉我平时对“老头”也不错,我跟别人吵架了,他去帮别人我心里气不忿,就找他理论了。这几天我都没有见到“老头”,案发当天我去铜马汽车站的时候,正好看见“老头”的车从北边过来慢慢停到西门台阶南边了,我想了想就往“老头”车跟前去了。“老头”给我把副驾驶的车门给我拉开,我就上车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了。我就跟“老头”说:“我正想跟你说说那天的事了。”“老头”光顾看我了,都没有踩刹车,车往前溜了一米多,我赶紧提示他踩刹车。“老头”停好车后,我就对他说:“咱下车说吧。”我一边说一边伸手去开“老头”驾驶位的车门。我刚把身子趴到“老头”那边,“老头”上来照我左眼上打了一拳,我就开始还手。打了几下之后,我们俩互相拉住胳膊了,就都不打了。然后我就问“老头”:“我脸上这一下咋算了?”我们俩又说了几句,我越说越恼,就又动手往他脸上打。他一侧身,左手不知道从哪摸出来一把刀,他左手拿着刀就朝我捅,我看见了就赶紧用右手去夺他的刀,我一把就抓住刀刃了,我跟他来回拽了几下我就把刀给夺过来了。我把刀一夺过来,“老头”就侧过来身,把腿也蜷起来朝我蹬,用胳膊朝我抡。我右手拿着刀也朝“老头”身上划,“老头”一直朝我身上蹬,我侧身躲他,顺势右手拿着刀往他身上捅了一下,“老头”说:“呦,捅我肚上一下啊。”然后“老头”就停手不打了,我去拉车门准备下车,但是他的车门锁是中控总开关,他不开门我拉不开。“老头”先拉开车门下车过建设路往南边走了,我就也从车上下来往东去开我的车走了。走到我车跟的时候,我顺手把刀扔到路边了。我夺刀的时候,右手手掌外侧被划掉了大约3、4公分长的一条肉。“老头”用胳膊抡我,用腿蹬我的时候,我掂刀朝他身上划了。他打我一下,我划他一下,具体有多少下我说不清,他胳膊腿上应该都有伤痕,可能有三四下。打中间,“老头”说了一句捅他肚上了,然后我俩都停手了。反正打架时候就我们两个人,他身上的刀伤都是我弄的。
3、证人申某乙的证言:2012年7月7日早上10点左右,我接到我婶婶李某某的电话,说我叔叔申某某被别人捅伤了,在二医院抢救,我就和我婶婶开车去二医院,到医院以后医生告诉我们,申某某还在抢救,申某某的肺脏和脾脏被捅透了,下午15点左右转到重症监护室,我听任某某说我叔叔是被一个叫赵凯的男子用刀捅伤的。
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7日上午10点半至11点之间,在铜马汽车站西门南边,赵凯把申某某捅伤了,申某某肚子上、腿上都是血,后我和陈某某把申某某送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了。那天下雨比较大,我和陈某某在西门口台阶上说话,赵凯从南边走路过来了,然后到我们跟和我们一起说话,说了一会儿话,申某某的车头朝南,开车过来了把车停在西门口的人行道上,我就下去到他车跟把伞递给他了,申某某说:“雨大,生意好,我走呀。”申某某就开车慢慢往南走,有两个男的站在南边的台阶上哎了一声,申某某就把车开到那两个男的台阶下面的人行道上,赵凯就过去上到申某某出租车副驾驶位上,我和陈某某就到大厅里面和汽车站服务员说话。大概过有四、五分钟,我和陈某某就从大厅出来站在台阶上,我听旁边的人说那个出租车怎么在晃,都是避雨的人,我也不认识,我一看,申某某的出租车在赵凯的位置左右晃。过有一分钟,我和陈某某准备去看怎么回事,申某某出租车驾驶位和副驾驶位的门都打开了,申某某往南跑到马路对面蹲在地上打电话,赵凯下车往南跑到建设路上就往东跑了,后申某某从南往北走,我看到申某某从肚子到腿上都是血,陈某某说把申某某赶快送到医院吧,当时申某某还在马路上,还没有过来,然后我和陈某某就开我的车到马路上,让申某某上车,我和陈某某开车把他拉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了。在送申某某往医院去的路上,申某某对我和陈某某说:“赵凯把我捅伤了,饶不了他。”
5、证人张某的证言:赵凯是我老公,2012年7月7日早上8点多钟,赵凯从我们经营的驴肉馆和一名出租车司机下山到市里办事。到上午10点多的时候,赵凯用他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市里铜马那和出租车司机吵架,吵的可凶,出租车司机用刀捅伤了他的手,他把出租车司机的刀抢过来,也捅了出租车司机一刀。我电话里面还劝赵凯赶紧去公安局投案,赵凯说他肯定会去投案,但得先把手里的事情处理一下再去。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赵凯是个地痞流氓,他在云台山开了一家宾馆,自己又开黑出租车,他一直欺负别的开出租车的,让司机将客人拉到他家的宾馆,不拉的话他就欺负人。上星期六中午,我开出租车到长途汽车站,赵凯看到我后截住我,不让我走,认为我以前没有将客人拉到他家宾馆。他骂我,申某某在旁边看不过去,说他一句“别骂人”,赵凯当时带脏话骂了申某某,让申某某滚,为此赵凯对申某某不满。2012年7月7日上午11点,我从长途汽车站拉客人往市里,走到铜马,我看见申某某的出租车在汽车站售票厅门口停,我就给他打电话准备告诉他去长途汽车站,那生意不错,打通后是申某某的妻子接的电话,他妻子说:“老申被人捅了几刀,现在在二医院哩。”然后我就过去了,到医院,我问他妻子咋回事,她说不知道谁捅哩,把送申某某到医院的两个人的衣帽特征、基本情况说了,我猜到是陈某某送的人,我就想到是赵凯将申某某捅了。另外中午12点多,我去看申某某的出租车,旁边几个跑出租车的都说是赵凯将申某某捅了。下午两三点,赵凯的哥哥,也是跑出租车的,他给我打电话说赵凯和申某某打架了,赵凯将申某某捅了,伤的还比较厉害。
7、证人赵某的证言:2012年7月7日上午10点半左右,我在家睡觉,我弟弟赵凯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铜马汽车站和“老头”打架了,我就骂赵凯了两句,我问“老头”在哪,赵凯说“老头”去医院了。因为二医院离铜马比较近,我就开车去二医院了,到医院门口,车比较多,我开车进不到医院里面,我就开车到了铜马汽车站,看见“老头”的出租车头朝南停在铜马汽车站西门,他的车旁边站了几个人,我问那几个人“老头”去哪了,他们说任某某、陈某某把“老头”送医院了。我就给陈某某打了个电话,他说“老头”在二医院普外科三楼,我就坐三轮摩托车到二医院,上到普外科三楼,见到了任某某、陈某某、“老头”的爱人。我问任某某、陈某某“老头”怎么样了,他们俩说“老头”正在七楼手术室抢救,我又问他们赵凯和“老头”因为什么事打架,他们俩说不知道,他们只看见赵凯在铜马汽车站坐到了“老头”的车上,但是不清楚他们在车上做什么,过了一会,“老头”从他的出租上下来了捂着肚子跑到了马路对面,肚上流了好多血,最后他们俩把“老头”送到了医院。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上午,在铜马十字口东北角“凯凯”(赵凯)把申某某捅伤了。当时我就在现场,最后我和朋友任某某一起把申某某送到医院了。
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7日上午10点左右,申某某被人捅伤,送到我院急诊科,急诊科又转到普外二科,由我接诊,申某某胸部被捅伤,入院时面色苍白,呼吸急促困难,在症状上患者胸闷气短,在体征上呼吸频率增快,幅度变浅,口唇轻度紫绀。
10、焦作市公安局(焦)公(刑)鉴(伤)字(2012)549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申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重伤。
11、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赵凯供述逃跑途中将捅伤申某某的刀扔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路交通医院附近的路上,后经多次查找,未找到此刀。
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申某某的出租车座位上遗留有大片血迹。
13、接处警信息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干警朱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件发案、侦破的经过及被告人赵凯在三菱4S店被抓获的情节。
14、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申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15、被告人赵凯的前科判决书证实:其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5年11月1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4月30日被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7月31日刑满释放。
16、被害人申某某的住院病历证实其受伤的伤情及住院诊治的情况。
17、被告人赵凯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案发时系成年人。
18、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治疗费票据、院外购白蛋白票据;护理人员申某甲、牛某某的工资及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因人身伤害所受损失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凯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凯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刑,现再次实施暴力性犯罪,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凯虽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至今其本人及亲属仍没有赔偿被害人任何损失,故不能显示出其具有赔偿的诚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凯对其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申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本院确定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37777.78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二、误工费4461.01元。被告人住院32天,出院医嘱休息3周,共计误工53天,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计算,总计4461.01元。三、护理费6528.96元。其中申某甲月平均工资为3121元(2012年4-6月工资分别为3200元、2963元、3200元),护理32天,护理费为3328.96元;牛某某月平均工资3000元(2012年4-6月工资均为3000元),护理32天,护理费为32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32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960元。五、营养费960元。六、交通费780元。七、鉴定费1000元。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赵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赵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医疗费37777.78元、误工费4461.01元、护理费65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78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2467.75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党 莉
审判员 苗滋滨
审判员 原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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