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瑞瑞,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2年5月31日、2003年9月6日、2009年8月11日、2012年4月2日被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依法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瑞瑞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耿瑞瑞窜至市解放区建设路物资城西侧北门某防水店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沙发上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4000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瑞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耿瑞瑞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瑞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并建议对被告人就本次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耿瑞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陈述以及对被告人耿瑞瑞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耿瑞瑞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电话信息采集单;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出具的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处理记录;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服刑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瑞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耿瑞瑞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瑞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瑞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耿瑞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瑞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党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