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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禹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H8****的灰色宝来轿车行驶至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禹某某的驾驶证查询信息及其所驾车辆的车辆查询信息,血醇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0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连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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