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9月1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艳霞、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通知被害人张某某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又于开庭审理前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艳霞、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秦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秦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和辨解;刑事科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秦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被告人秦某某参与打架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秦某免受正在进行的来自被害人张某某和证人张某甲的不法侵害,是为了防卫而非伤害。2、被害人的轻伤与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打架有四人参与,打架过程中被害人倒地一次,打架结束后,被害人有自己倒地行为,被害人伤情是倒地所致、殴打所致或者倒地殴打行为联合所致,没有证据证明,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轻伤系秦某某所致,忽略了被害人倒地二次的事实,且其认定殴打被害人背部的仅有秦某某一人,所依据的证据均系被害人及其父母的陈述,这三人陈述间相互矛盾,缺乏真实性。首先,被害人及其父母于2013年11月5日的陈述均系事发近五个月后的陈述,与陈述者本人在事发一个月内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被害人又未出庭接受询问、发问,公诉关机认为2013年11月5日的陈述与之前不同的原因是之后的更加具体,该理由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其次,被害人及其父母与被告人母亲赵某某之间存在矛盾,其陈述因双方家庭的矛盾存在倾向性。刑事证据要求的证明力远远高于民事证据,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依据上述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是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张某某的伤情在医学上无法判断受伤时间,不排除其伤情是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造成的可能性。综上,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当作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辩护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街道焦作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被告人母亲赵某某书写的关于张某某私闯民宅到其家闹事的经过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及其父亲张某甲、母亲张某乙到被告人秦某某家找被告人的母亲赵某某要求退还因帮忙为张某某办理工作而支付的钱款时,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秦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张某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秦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开庭审理前被害人又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秦某某从重处罚。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2013年6月30日20许,我家一房亲戚一家三口到我家,我不知道他们具体与我家什么关系,两年前他们家托我妈为他儿子张某某找工作,花了钱,张某某又不愿去上班,叫我妈退钱,他们是来要钱的,来好几次了。他们直接进到我妈的房间,因为我奶刚出院,我就跟他们说屋里有病人,叫他们出去,张某某躺在外屋的床上不起来,并骂骂咧咧。他爸、妈把他拉出去,住在我家院里的我姨把我拉到隔壁了。我就给我妈打电话,晚上8点左右,我父母回来了,张某某一家跟着进院里了,一进来就骂骂咧咧,我和我哥秦某都从屋内出到院里,我哥不让他们骂,他们还是骂,我哥和他们对骂,我说他们私闯民宅,让他们出去。他们骂着骂着,我哥就和张某某推搡起来,张某某的父亲过去帮张某某,他们三人就撕扯在一起,我一看,就走到张某某背后用右手握成拳头朝张某某背上、腰上打了三、四拳。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因让赵某某帮我找工作,给了她16万元,后来工作没找到,我们让赵某某还钱。案发当天下午4点多,我和我爸、妈从卫辉来焦作找赵某某要钱。当时赵某某不在家,我们就在她家院前胡同口等。大概晚上7点左右,赵某某的儿子秦某某回来了,我们就去赵某某家,问赵某某啥时候回来,秦某某说不知道,我妈让秦某某打电话,他不打,还说让我滚出去。我说我不走,就坐屋里的床上,后来我爸进来说里面有老人,我就出来了,我们就在街门口等。等到20时左右,赵某某和她老公一块回来了,让我们进家,我们就跟着进院了,一进院就看见秦某某和另一个穿黄衣服的胖孩(现在才知道是赵某某的侄子)在院里站,紧接着秦某某朝我走过来,从后面拉我的衣服和头发,说我私闯民宅,赵某某的侄子也从我对面跑过来要打我。我就和赵某某的侄子正面撕扯起来。这时秦某某在我背后朝我背部、腰部打,一连串的击打。当时就感觉后背疼,后来他俩一块把我捺翻在地上,倒地后我感觉后背、腰部有皮鞋踢的感觉,我印象比较深的是秦某某穿的是皮鞋。直到赵某某跪在地上求他们不要打时他们才不打。然后我就在原地拿手机报警,秦某某看我报警,就把我的手机打掉了,我就忍着疼痛跑出他家院报警,当时腰很痛,报完警后我就回去躺他家院里了,后来120把我拉走了。他们把我打翻后我是侧躺在地上的,我倒下的地方是水泥地,很平坦,周围比较宽敞。 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3年6月30日16时30分左右,我一家三口去赵某某家找她要钱,20时左右赵某某和她爱人回来,我们一家三口就去他院里。赵某某的儿子转到我儿子身后拽着我儿子衣服用拳头朝我儿子背后打,那个胖孩在前面上去也拽着我儿子衣服朝我儿子前面打,我儿子就拽着那个胖孩的衣服和他推搡起来,那个胖孩不知道怎么把我儿子弄翻在地上,我儿子就侧躺在地上,双手护着头,我上去拽那个胖孩,秦某甲就搂着我脖子,往后用劲,赵某某的儿子在我儿子身后朝我儿子背后踢。 4、证人秦某甲的证言:2013年6月30日晚上20时许,我和爱人赵某某接到儿子秦某某的电话,说来亲戚了,我俩就赶紧回家,到家旁边遇见了我爱人的亲戚张某甲夫妻和他们的儿子张某某,他们和我俩一起去我家,一进院,张某某就骂我爱人是诈骗犯,我儿子当时在院里看不过去了,就和张某某吵起来,吵着吵着,他俩就撕扯起来,接着互相拳打脚踢,我侄儿秦某也从屋里出来,也上去和张某某打,张某甲也上去打,他们四人互相撕拽,拳打脚踢。我和张某乙上去拦,拦不开,正拦着,张某乙出门了。这时,我爱人突然跪下说求求别打架了。我儿子和秦某不和对方打了,这样双方分开了。张某某坐到院里的沙发上打110报警,等了几分钟张某某从沙发上起来躺到地上了。 5、证人秦某的证言:2013年6月30日20时左右,我从外面回家进院看见有个孩躺到我奶奶客厅的床上,还有一男一女应该是夫妻俩,跟我堂弟秦某某在吵架。不一会,那三个人走了,我就问秦某某咋回事,我弟说他们找事的,然后我进我奶奶屋看了看,接着就到院里站。停有几分钟,刚才来的三口人又骂骂咧咧进来了,我婶赵某某和我叔秦某甲在前面走,进院后我就上前说,不要在院里骂,要骂出去骂。他们还一直骂,我就一边说一边推年龄大的男子,把他往院外推,这时他就抓我衣服,我也抓他衣服,这个男的儿子也上来抓我衣服,我也上去抓他儿子的衣服,我和他儿子俩就互相撕扯衣服,撕扯中间我和他儿子一块摔翻了,当时我叔也上来拦架,我婶一直喊不让打架,我们摔翻起来后我和他儿子还撕扯,我看到我婶跪在地上求我们不要打时我们才松手。对方打110了,那个男的儿子打过电话,出去转一圈,然后回院里坐沙发上,不一会他自己躺地上了。等120来后把他拉医院了。那个男的儿子说腰疼,我也不清楚咋受的伤。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案发当天,我们一家三口找赵某某退还钱,赵某某不在家。等赵某某和他爱人秦某甲回来后,我们就跟着他们往院里走,到院里后,赵某某的儿子和一个胖孩在院里,那个胖孩上去拽着我儿子前面的衣服打我儿子,紧接着赵某某的儿子到我儿子身后拽着我儿子也开始打我儿子。胖孩在前面打,赵某某的儿子在后面打,用拳头往身上打,具体打哪个位置当时场面有点乱,我也没注意。秦某甲也上去朝我儿子头上打,我爱人从后面抱着那个胖孩,秦某甲就到我爱人后面抱着我爱人,这时我儿子不知道怎么躺在地上,双手抱着头,侧躺在地上,赵某某的儿子朝我儿子背后乱踢,那个胖孩在我儿子身前,我看控制不住了,就打110了。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30日下午5点左右,张某甲媳妇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她在我家门口,我说我需要二三个小时才能回去,让他们先等等。下午6点左右,我儿秦某某在家给我打电话,说张某甲一家三口直接进到他奶奶的屋了,张某某又是摔板凳又是骂。我给儿子说“不用理他,也不要动手,就说你奶有病让他们出去。”然后我给张某乙打电话,张某乙说现在叫孩出来了。我跟老公一块回去,到家时天已经黑了,我们看到张某甲一家三口人就在俺家路口等。我让他们回家里说,他们就跟着我们进家了。刚进院张某某就开始骂,秦某某、我侄秦某还有秦某某的姨赵某甲和两个租房的都在院里站,这时我孩好像说他们私闯民宅,还骂俺。然后张某某就扑到我孩身上,两个人撕扯在一块,接着张某某的父母和秦某也上去了,他们几个人就扯在一块,我去拦架拦不开,我就跪地上求他们不要打了,他们撕扯有两三分钟就散开了。这时张某某的母亲拿手机打110,张某某坐到我院沙发上,然后又跑到大门口喊赵某某打死人了,之后又回来坐到沙发上,拿手机给110打电话。当时我一直在地上跪,后来张某某的母亲说110来了,然后张某某自己就躺地上了。 8、被害人张某某的住院病历等证实被害人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9、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10、被害人张某某的不调解申请证实被害人不要求公安机关调解。 11、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 13、到案经过、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其用右手握成拳头朝被害人张某某背上、腰上打了三、四拳,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打、踢被害人背部,证人秦某甲的证言证实打架中被告人、被害人互相拳打脚踢,证人秦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打架的事实,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说明均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故意,参与打架系为了其哥免受来自被害人等的不法侵害,是为了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伤情不排除是倒地所致、倒地殴打行为联合所致以及案发前造成的,与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该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与本案打架没有关系,第二份证据辩护人不知是谁书写的,且该材料内容与案件证据证实的事实相矛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因民间矛盾引起的,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党 莉 审 判 员 郑连生 人民陪审员 焦同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