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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大洋踏板式摩托车,由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李记杂面馆”沿工业路向西行至焦作市解放区实验学校门前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告人的C1驾驶证信息,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查询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车辆属性检验鉴定书,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党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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