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重阳,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0日从新乡市监狱押回焦作市看守所。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重阳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上午10时50分,被告人张重阳伙同王海龙(已判刑)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金箭小区,将被害人褚某某停放在停车场西南角的一辆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886元)盗走。赃款被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重阳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重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重阳此次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重阳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褚某某陈述被盗车辆的型号、时间及地点情节相吻合。并有同案犯王海龙的供述,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重阳辨认盗窃现场的照片,同案犯王海龙对被告人张重阳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同案犯王海龙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重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重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重阳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重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重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重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重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重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宋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