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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15时许,在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景文百货对面公交站牌附近,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李某甲因故发生争吵并厮打,张某持刀将李某甲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其辩称是在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哥哥两人先动手打其,其才返回车上拿出挂在钥匙上的小水果刀,并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受伤,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案发后,其愿意与被害人协商民事赔偿问题,但因被害人要求过高而无果,庭审前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载家人行至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景文百货对面公交站牌附近时,张某停车让家人下车,因通行问题,张某与随后驾车通过的被害人李某甲及其哥李某乙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持水果刀将李某甲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件审理期间,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了和解协议。张某一次性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当场履行46000元,剩余4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前履行完毕)。李某甲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毋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处扣押其作案使用的红色折叠水果刀一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系锐器刺伤致腹部贯通,未伤及重要脏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焦作公安法医门诊出具伤情鉴定明白卡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伤情因损伤轻微,构不成轻伤。焦作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证实,因被告人张某患有高血压,该所对其暂不予收押。并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记录查询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李某甲伤情按照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仍构成轻伤的说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李某甲出具的谅解书及赔偿款收到条,作案工具红色折叠水果刀一把等证据在卷作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故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甲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被告人张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红色折叠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秀梅
审 判 员  郑连生
人民陪审员  聂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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