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治国,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6日被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9月1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炎峰,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7月3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治国、段炎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治国、段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治国、段炎峰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市政院3号楼楼梯口处,段炎峰负责望风,张治国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改锥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助力车(价值3360元)的锁撬开后盗走。 2、2014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治国、段炎峰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幸福街小学对面的佳妮面包店,段炎峰负责望风,张治国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杰工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844元)的锁撬开后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治国、段炎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治国、段炎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治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段炎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治国、段炎峰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王某、刘某某陈述被盗车辆的时间、地点、车辆型号等情节相吻合。并有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被盗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段炎峰辨认盗窃现场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侦查机关出具发破案经过、抓获被告人段炎峰证明以及被告人张治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证明,被告人张治国、段炎峰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二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治国、段炎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治国、段炎峰在实施共同盗窃犯罪事实中,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治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炎峰到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炎峰的亲属全部退赔了二名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对被告人段炎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治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段炎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治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炎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宋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