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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玉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玉波,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玉波,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玉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7日14时,被告人任玉波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大丰商城博悦电脑城某专卖店内,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灰色三星NOTE2手机(价值642元)盗走。案发后,追回赃款642元退还被害人。
2、2014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任玉波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映湖路某洗车行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吧台上的一部白色红米NOTE手机(价值89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玉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玉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任玉波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韩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王某某出具的自愿代被告人退赃的材料;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以及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玉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任玉波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玉波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涉案赃款已经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任玉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玉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党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