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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席玉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玉超,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因盗窃,于2007年10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行政拘留一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玉超,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因盗窃,于2007年10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行政拘留一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玉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席玉超窜至焦作市解放区香港城二楼,趁被害人马某某与顾客说话之际,将其放在茶台上的二部苹果4S手机(价值2203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4年8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席玉超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神华小区门口,将被害人芦某某烟摊上的钱盒(内有现金300元左右)盗走,欲离开时被芦某某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玉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席玉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席玉超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马某某、芦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予以印证,并有被害人马某某、证人马芮对被告人席玉超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席玉超的户籍证明,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羁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作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玉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计25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席玉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席玉超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席玉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席玉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玉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连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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