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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29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14年10月1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驾驶豫HMZ061号微型轿车沿民主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主南路锦绣江南小区门前时,与前方同向驾驶屹峰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某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程一某证实案发当晚,自己父亲程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到市民主南路锦绣江南小区附近农业银行办事,后接到电话说程某某出了交通事故,被送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证人秦某某、刘某某、杨某、苗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付某驾驶单位试乘试驾车辆行至民主南路锦绣江南小区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以及事故发生后现场的状况。血液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事故发生后,对被告人付某血液进行提取,后经检验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天宇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的HMZ061号微型轿车的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经检测均合格。被告人付某的驾驶证证实被告人付某准驾车型为C1,其系在驾驶证有效期限内驾驶符合准驾的车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对该起交通事故,被告人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程某某被送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焦作市公安局110、120接处警信息表证实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付某拨打电话报警。并有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付某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付某的户籍证明以及民事赔偿方面的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付某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适当,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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