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因盗窃,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买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某某菜市场内卢某某卖鱼的门市部,趁被害人卢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冰箱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500余元,黑色索尼手机一部(价值2502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无法作价)。案发后赃款被挥霍,赃物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焦作市拘留所出具的被告人买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的证明;强制戒毒证明;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关于买某某、陈某某盗窃一案的情况说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买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党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