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人程某甲,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赵婉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乙(已判决)伙同马某某窜至焦作市韩愈路小区附近,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小区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马某某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程某甲,程某甲在明知该车为赃车的情况下以12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00元。2014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乙又伙同马某某窜至中站区某小区,将被害人崔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程某甲在开庭审判过程中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崔某某陈述、证人杨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及被告人马某某、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所得赃款12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孙同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晶晶 |